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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丽春与何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春,何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752号原告:钟丽春,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通,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钟丽春与被告何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850元(其中银行转账14000元、微信转账16200元、现金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30850元,其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6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何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64份,时间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11日,出示手机核对)、微信转账交易记录(9份,出示手机核对)、银行卡(卡号为62×××76)、平安银行保险金卡信用卡申请表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9页)、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2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钟丽春与被告何通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身份证丢失需要补办,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14日、1月27日通过其银行卡(卡号为62×××84)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为62×××33)转账支付了3000元、6000元、5000元。此外,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000元、1000元(该两笔显示“转账给何通”);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元(显示“借何通”);于3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500元(显示“借给何通”);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元(显示“买件衣服穿”);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微信红包200元(显示“给孩子的”)。原告认为除上述款项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650元,上述款项合计3085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没有书写借据的理由是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丢失身份证,涉案借款属临时周转,所以没有书写借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虽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认为限。结合本案,原告提供了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4000元,该款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图,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确认为借款;对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其中发生于2017年2月15日的两笔款项12000元及1000元,虽没有注明借款性质,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在该款项发生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确认为借款;对于原告在微信转账中发生于2017年3月8日的1000元及3月10日的1500元,其转账显示是借被告,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也确认为借款;对于原告在微信中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元,显示为“买件衣服穿”,该内容明显不是借款性质;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元,显示为“给孩子的”,该内容明显不是借款性质;故对于该700元款项,本院认为不属于借款;对于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5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合计29500元(14000元+1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丽春归还借款本金29500元;二、驳回原告钟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丽春负担85.63元,由被告何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