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乾龙与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乾龙,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455号原告郝乾龙,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诉讼代理人刘耀榛,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诚,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兴隆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56490985C。法定代表人刘湧,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余定胜,男,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系公司职工。原告郝乾龙与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窗至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彬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乾龙的诉讼代理人刘耀榛,被告同窗至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乾龙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被告拟交付的房屋与其宣传的房屋相差甚远,被告售房时宣传房屋为三室两厅两卫,但被告将次卫生间改为了储藏室。且被告将排污管道变更位置,也将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愿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将次卫生间改为储藏室的赔偿金200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将排污管道变更位置的赔偿金1000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4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同窗至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变更了卫生间为储藏室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从设计、规划通过到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都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变更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约定也没有提及卫生间的变更并且被告对规划设计没有发生过变更,所以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的义务,故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4年12月14日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佳特•梁平时光”项目(具体地址:梁平区××街道××路×号)中×号楼××号房屋一套,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100.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2.15平方米、公摊面积18.52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单价3827.83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4690.7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85348元,被告已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一)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1)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二)乙方应当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接受变更;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乙方不退房的,应当与甲方就变更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三)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限内通知乙方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利息,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所有该户型的业主备置了户型图宣传单,该户型图显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房屋为两个卫生间,下方有文字载明“所有产品细节均以政府批准之最后文件及双方签订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所宣传的次卫生间变更成了储藏室,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房的平面图显示,该储藏室的面积为1.4平方米。该商品房竣工后,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原梁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通知原告接房,原告接房时发现被告拟向其移交的房屋仅有一个主卫生间,次卫生间变成了一个储藏室,与宣传的两个卫生间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房的平面图显示,该储藏室的面积为1.4平方米。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将次卫生间改为储藏室的赔偿金2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该房屋的户型图,用以证明被告向其销售房屋时,宣传该套房屋为两个卫生间,被告在销售该小区同样结构的房屋时,向购房者备置、宣传的户型图均是E户型图,为同样的户型图,该户型图与原告的房屋结构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宣传户型图显示被告向原告等数名业主销售的房屋为两个卫生间,虽然该图的内容没有载入合同内容,确定为两个卫生间,原、被告也没有约定违反该情形的违约责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就商品房及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该说明和允诺虽未载入合同,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宣传户型图确定的两个卫生间变更为一个卫生间,但未将此变更的内容告知原告,求得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此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能将已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的储藏室整改为卫生间,故应折价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酌定为8244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原告郝乾龙支付因将次卫生间改为储藏室的赔偿金82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同窗至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