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鹏飞、程红霞与被执行人季宏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鹏飞,程红霞,季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徐鹏飞,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程红霞,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海大学实验师,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季宏俊,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鹏飞、程红霞与被执行人季宏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季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徐鹏飞、程红霞领取南京市鼓楼区场门口14号10幢5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被告季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红霞、徐鹏飞支付违约金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7512元,由被告季宏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扣划,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6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