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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时38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甘****08号哈佛牌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十字路口时,撞击十字路口西南侧电灯杆,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后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6.88mg/100ml,属醉酒。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提请法庭依法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6.8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