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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1组与慈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0组林业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1组,慈利县人民政府,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0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821行初48号原告: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1组。代表人:张祖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高靖生,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志,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慈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红,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0组。代表人:姚邦次,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1组(以下简称“岩板田11组”)与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利县政府”)、第三人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0组(以下简称“岩板田10组”)林业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板田11组的代表人张祖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被告慈利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志、朱彩红、第三人岩板田10组的代表人姚邦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53年2月,“泉凸”、“胡家凸”两宗林地被确权给岩板田11组村民张洋村、张望村。1956年以来,上述林地实际由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委会(以下简称“岩板田村”)控制,80年代以来,岩板田11组与岩板田村就“泉凸”、“胡家凸”两宗林地发生争议。2010年12月31日,慈利县政府将上述林地登记给岩板田10组,并核发〔慈林证字(2010)第2851042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胡家凸”登记为“胡泉凸”)。原告认为: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泉凸”、“胡家凸”两宗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证据①),证明2009年9月,岩板田村就“泉凸”、“胡家凸”两宗林地向慈利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林权登记申请的事实;2、《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编号证据②),证明登记机关对“泉凸”、“胡家凸”两宗林地进行现场核实并绘制四至范围图,确认该林权的相应权利的事实。原告岩板田11组诉称:1953年,原告组中村民张望村、张洋村分别取得“胡家凸”、“泉凸”林地的权利,并取得《慈利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历史原因,“胡家凸”、“泉凸”等处的林地从1964年起由岩板田村接管。左倾思潮过后,原告组中村民便无数次向岩板田村提出归还“胡家凸”、“泉凸”林地权利的请求,但遭岩板田村拒绝,由此引发原告与岩板田村的长期争议。其间多次发生堵车、打架等冲突。慈利县江垭镇政府也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化解双方的矛盾。现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1日将“胡家凸”、“泉凸”两处林地错误的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慈利县政府将“泉凸”、“胡家凸”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登记行为,并判决被告将“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为原告颁发新的林权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岩板田11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慈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编号证据③),证明1953年“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关于收回林地的申请书》(编号证据④),证明原告2012年书面申请收回“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的事实;3、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制作的《调解笔录》(编号证据⑤),证明慈利县江垭镇政府于2013年组织岩板田村与岩板田11组就“泉凸”、“胡家凸”林地争议进行调解,但此次调解未能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杜沈凡、杜修成出具的《证明》各1份(编号证据⑥),证明岩板田11组与岩板田村就“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的权利长期存在争议的事实;5、姚邦次出具的《证明》(编号证据⑦),证明作为村机动山的“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原是岩板田11组的,岩板田11组与岩板田村长期存在争议、矛盾未得到解决的事实;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证据⑧),证明2010年“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被慈利县政府登记给第三人岩板田10组的事实。被告慈利县政府辩称:慈利县政府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对“泉凸”、“胡家凸”两宗林地进行登记的,且现场核实、勾绘了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并征询了该林地所有权人(岩板田村)、所在乡镇政府(江垭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慈利县林业局)的意见后再行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合法的登记行为。变更登记必须基于林权变更的事实,并满足法定的条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规定的文件,岩板田11组在未向法定登记机关慈利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文件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判决将“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岩板田10组述称:2010年12月,第三人对慈利县政府颁发〔慈林证字(2010)第28510428号〕林权证将“泉凸”、“胡家凸”等林地登记给第三人的登记行为并不知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证关于“泉凸”、“胡家凸”的登记无异议;但是撤销该林权证关于“泉凸”、“胡家凸”的登记不影响“泉凸”、“胡家凸”属于岩板田村所有的历史事实。第三人岩板田10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所举全部证据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⑧无异议;相对方对证据①、证据②、证据③、证据⑤、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①所载申请人是岩板田村;证据②仅有岩板田村盖章,被告将“泉凸”、“胡家凸”的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证据③只能证实涉诉两宗林地1953年属于原告村民,不能证明涉诉两宗林地现在属于原告,且林地归谁所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⑤与本案的行政登记行为无关;证据⑦不能证实涉诉林地的权属属于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④、证据⑥的异议是:证据④系复印件,村民签名无法核实,该申请书向谁提出亦不明确;证据⑥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①、②、③,系档案资料,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①证实“泉凸”、“胡家凸”的登记申请人为“岩板田村”;证据②证实“泉凸”、“胡家凸”的登记申请人栏为“岩板田村”,相邻责任山户主签字栏均为空白;证据③证实1953年慈利县政府将“胡家凸”、“泉凸”两宗林地分别确权给张望村、张洋村所有。但证据①、②不能达到被告关于“登记申请人为第三人”、“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合法的登记行为”的举证目的。证据③亦不能达到原告关于“1953年“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为原告所有”的举证目的。证据⑧系电子档案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实涉案林权证编号为〔慈林证字(2010)第28510428号〕,该林权证将“泉凸”、“胡家凸”等六宗林地的权利人均登记为“(10)十组”,小地名栏将原“胡家凸”登记为“胡泉凸”。证据⑤系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制作的调解笔录,证据⑥、⑦系证人对涉案事实的介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岩板田11组与岩板田村因“胡家凸”、“泉凸”两宗林地的权属长期存在争议,2013年12月17日,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证人对涉案林地权属的描述,不得对抗行政主管部门的确权认定。证据④系原告自制的申请书,被告有异议,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53年,湖南省慈利县政府将“胡家凸”、“泉凸”两宗林地分别确权给张望村、张洋村所有(张望村、张洋村均系岩板田11组的村民)。后随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进行,“胡家凸”、“泉凸”两宗林地被收归公有,成为岩板田村的机动山(集中山),此后,“胡家凸”、“泉凸”均由岩板田村实际控制。2010年9月30日,岩板田村就“胡家凸”、“泉凸”等多宗林地向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林地登记申请,2010年12月31日,在第三人岩板田10组不知情的情况下,慈利县政府核发〔慈林证字(2010)第28510428号〕林权证,将“胡家凸”、“泉凸”等林地的权利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登记为“(10)十组”,并将“胡家凸”登记为“胡泉凸”。随着农村改革的进行及林业政策的变化,围绕“胡家凸”、“泉凸”的权属,岩板田11组与岩板田村长期存在矛盾,其间多次发生堵车、打架等冲突。2012年10月,岩板田11组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收回“泉凸”、“胡家凸”两处林地的权属;2013年12月17日,慈利县江垭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化解双方的矛盾。2016年12月5日,岩板田11组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自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以来,“泉凸”、“胡家凸”就作为机动山由岩板田村实际控制;2010年9月,提出登记申请的是岩板田村。据此,即使要登记,“权利人”也应该登记为岩板田村,而不是岩板田10组,而被告慈利县政府颁发的〔慈林证字(2010)第28510428号〕林权证却将权利人登记为不知情的岩板田10组,且违背了“无权属争议”才能进行登记的基本法定条件。事实上,岩板田11组与岩板田村就“泉凸”、“胡家凸”的权属长期存在争议,矛盾较为激烈,涉案登记时“泉凸”、“胡家凸”林地的权属并未确定,登记申请人岩板田村也未提交政府确权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被告慈利县政府在〔慈林证字(2010)第28510428号〕林权证中将“泉凸”、“胡家凸”的权利人登记为岩板田10组,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法律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法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因此,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等林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且变更登记亦应根据林权变动的事实,遵循法定程序才能进行,故原告岩板田11组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将“泉凸”、“胡家凸”两宗林地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为原告颁发《林权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慈林证字(2010)第28510428号〕林权证中关于“泉凸”、“胡家凸”(胡泉凸)林权权利的登记;驳回原告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1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利县江垭镇岩板田村11组负担25元,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