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文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0民初861号起诉人:刘文强,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2017年05月2日,本院收到刘文强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规定对其工资给予调整。事实和理由:我于1980年4月13日参加工作。后于1997年4月5日到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临时工作。2003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2004年元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尽快解决,并进行伤残鉴定。但怀劳仲案字(2005)第58号裁决书中却裁决我月工资为1000元,实则我月工资为1600元。2007年我又提起诉讼,要求与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后期置换手术费用。但该判决书还是以我月工资1000元为计算依据做出判决。此后单位便以1000元的60%为我发放伤残津贴。之后随着每年伤残津贴增加调整,我所拿的伤残津贴也再增加,但一直低于了本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月工资以1600元计算,并判决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予以补齐。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怀劳仲案字(2005)第58号裁决书中认定其月工资为1000元,而不是1600元,多次在后期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予以变更,但(2012)怀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民二字第35号判决书及(2013)冀民申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均予以驳回,而且该文书亦阐明最低工资标准项目及不应返还单位代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理由,起诉人现再以同样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要求单位对其领取的伤残津贴做出调整,其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文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