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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彭伟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9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8号楼由西向东1-3间第二层。负责人:朱鹏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伟,男,汉族,1973年3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本院在执行彭伟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一建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一建淮安分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一建淮安分公司异议称:1.申请执行人彭伟已于2016年12月15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申请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15常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2.其在本案受理后为彭伟垫付工人工资733930元,该款应与所欠彭伟工程款相互抵销,仲裁庭对此不予理涉。现正在申请另案仲裁中,本案的执行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对本院(2016)苏08执530号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一建淮安分公司与彭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彭伟)赔偿申请人(一建淮安分公司)垫付的房屋保修费用805088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余款1111067.9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委托律师的费用43100元;四、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委托律师的费用37500元;五、本案本请求部分仲裁费23413元,由申请人承担7961元,被申请人承担15452元;本案反请求部分仲裁费25351元,由申请人承担19013元,被申请人承担6338元。上述五项合计,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3940.9元。一建淮安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彭伟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530号。另查明,该案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一建淮安分公司为彭伟垫付工人工资733930元,因该争议发生在本案受理之后,仲裁庭未予理涉,现一建淮安分公司正在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另案仲裁。彭伟在申请执行后,又于2016年12月15日向常州中院申请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常州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苏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驳回彭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一建淮安分公司以其为彭伟垫付的工人工资抵销工程款,垫付工资争议正在仲裁为由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能否成立。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40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一建淮安分公司以另案仲裁尚未确定的争议标的要求抵销,并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文审判员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