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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建强贩卖毒品、容留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强,绰号“闷头”,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思佳,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强及其辩护人何思佳、侦查人员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强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自2016年4、5月份开始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家中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在其家中购买毒品的人员吸食毒品。2016年9月29日,民警在张建强家中挡获吸毒人员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邓某某(强制隔离戒毒)、袁某(行政处罚),三人均承认在张建强处购买过毒品,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民警当场从张建强家中查获31包毒品可疑物,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9包,甲基苯丙胺(麻古)可疑物3包、海洛因可疑物19包,经知称量净重10.34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31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建强认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张建强的供述与证人邓某某、袁某、薛某某的证言存在诸多漏洞,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排他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现场查获的毒品有部分并非是被告人张建强的,其拥有的数量不足10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建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和现行刑事政策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强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自2016年4、5月份开始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家中向多人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在其家中购买毒品的人员吸食毒品。2016年9月29日,民警在张建强家中挡获吸毒人员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邓某某(强制隔离戒毒)、袁某(行政处罚)。民警当场从张建强家中的主卧室搜查出23袋海洛因和麻古可疑物,重量为4.84克,从其次卧室搜查出8袋冰毒可疑物,重量为5.5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23袋海洛因和麻古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8袋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2、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辩认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隔离戒毒书及告知笔录、入所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身份登记表及动态管控信息、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3、视听资料,包括被告人张建强第一次供述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吸毒人员薛某某的口头询问录音录像、吸毒人员邓某某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张建强住所地录像资料。二、证人证言1、邓某某证实:2016年9月29日我从五通到的乐山,到了张建强家向其买了50元一包的海洛因,就在主卧室就吸食了。当时张建强家里有两三个人在吸毒。我在张建强处购买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有十几二十次,隔两三天就会去一次。当庭作证称,在公安机关的所有陈述均是因为感到害怕而作了虚假的陈述,其没有看见过张建强贩卖毒品,次卧室的毒品是其自己所有。2、袁某证实,张建强的哥哥是我的姐夫,从9月22日起这几天我都住在张建强家,到家的当天就看见有三四名男子在注射海洛因。张建强在卖毒品,交易地点就在其主卧室,这几天每天大概都有二三十人到这里买毒品,大多数人会当场吸食了以后再走。我从2013年起就开始吸食冰毒了,现在很久没有吸了,偶尔会吸两口,在26号和28号我吸了。3、薛某某证实,9月29日中午12点我到张建强家,当时有四个人正在注射海洛因,我从“闷头”(张建强)处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注射了才走,注射器是“闷头”提供的。晚上又去时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从今年4月开始就在他那里买海洛因,大概三天去一次,大约有七八十次,他没有拒绝过我在其家中吸毒,注射器是闷头提供的。4、周建兰证实,我是从2016年6、7月分开始在“闷头”处买海洛因,每次都是去他家里买50元的,闷头的家在紫云街后街草堂寺的环卫处宿舍,我是在进门左手边的卧室交易的,去买时碰到过其他人也在买海洛因,也看见过有人在他家吸食。三、被告人供述2016年9月29日下午五六点左右,邓某某到我家我给了他一包海洛因,就在我家注射了,但我没有收他的钱。邓某某在我家注射过六七次。后“川江”来了后警察就冲进来了。房子是我父母的他们已过世,是我在使用居住。我卖过海洛因给“川江”四五次,每次都有是50元一包,一般都是在我家注射了才走,有时候我也提供注射器。平时还有“小彝胞”、“四弟婆”、“小胖子”等人在我这里购买毒品,平均是两三天来一次,基本上也是在我家吸食了再走,有时候也带走再吸食。每月卖毒品营业额大概有五六千元,利润有一千多。主卧室的23袋海洛因和冰毒4.84克是我的,次卧室的8袋冰毒5.5克不是我的。关于被告人张建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袁某的证言系在查处行政案件时取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必须还要转化再次取证,而公安机关此后无法提供薛某某言词证据,袁某当庭作证则以在公安机关感到害怕为由,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所有陈述,其证言的改变不具有合理性且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二人的言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是,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我卖过海洛因给“川江”四五次”、“平时还有“小彝胞”、“四弟婆”、“小胖子”等人在我这里购买毒品”、“每月卖毒品营业额大概有五六千元,利润有一千多”与吸毒人员邓某某的陈述“我在张建强处购买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有十几二十次”、薛某某的口头询问时录音录像“我在闷头家吸食过两三次、购买达无数次,但我不去法庭作证”、周建兰的陈述“我是从2016年6、7月分开始在“闷头”处买海洛因,每次都是去他家里买50元的,去买时碰到过其他人也在买海洛因,也看见过有人在他家吸食”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建强向多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张建强在审理中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而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建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强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为他人吸毒多次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虽然从张建强家中共计查获31包毒品,但张建强到案以后均否认次卧室的8袋冰毒5.5克是其所有,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与其他吸毒人员的陈述也能证实其是在主卧室贩卖海洛因;袁某是被告人张建强的亲戚,在案发的这段时间吸毒人员袁某一直居住在次卧室,又当庭承认次卧室的冰毒是自己的,且袁某对其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因此不排除次卧室的冰毒是袁某所有的可能性。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不宜将次卧室的8袋冰毒5.5克认定为贩卖数量,因此被告人张建强的贩卖数量依法应当认为4.84克。被告人张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人民币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芮菡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