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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德华与唐清华杨世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德华,唐清华,杨世学,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德华,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珏,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清华,女,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世学,男,195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审被告: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铜元局新村18号2幢负3-7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609-9。法定代表人:张果,总经理。上诉人谭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唐清华,原审被告杨世学、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珏,被上诉人唐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世学、泓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德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死者郭明全没有建立劳务关系,把上诉人列为《死亡赔偿协议》的甲方并不适格;上诉人并没有在《死亡赔偿协议》上签字,杨世学的签名无权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受泓旭公司的安排,“授权委托书”仅表示杨世学对郭明全死亡事宜进行处理,但法律后果不能约束上诉人。唐清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谭德华、杨世学及案外人周彬是合作关系,与死者郭明全建立了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虽然无谭德华签字,但谭德华委托了杨世学对死亡事宜进行处理,因此赔偿协议对谭德华具有法律效力。杨世学、泓旭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唐清华向一审法院请求:1、谭德华、杨世学偿还唐清华欠款5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泓旭公司对谭德华、杨世学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德华、杨世学及周彬系合伙关系,三人挂靠泓旭公司处,以该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城口电力公司电力工程项目。其间,死者郭明全经人介绍,在该项目部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8日,在城口县明中乡“小明线”86号电杆后段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郭明全不慎从电杆上坠落身亡。2015年12月24日,谭德华(甲方)、杨世学(甲方)与唐清华(乙方,系郭明全妻子)签订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分三期赔偿乙方及其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1120000元,第一次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62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300000元以上,第三次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除第一次支付金额外,如甲方无力偿还,担保人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杨世学乙方唐清华担保人泓旭公司周彬2015年12月24日。”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了620000元。一审庭审中,唐清华另举示了谭德华及泓旭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实赔偿协议签订前,杨世学及周彬分别取得代表谭德华、泓旭公司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的相关授权。谭德华、杨世学及泓旭公司对以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谭德华称其已于赔偿协议签订前电话撤销了对杨世学的委托。此外,唐清华主张被告尚欠郭明全生前工资收入4000元,但并未就此举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具备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杨世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其持有谭德华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二人与唐清华协商一致并达成赔偿协议,唐清华从客观表象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对谭德华、杨世学产生法律效力。虽谭德华辩称其在协议签订前已电话通知杨世学取消授权委托,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谭德华称其已退伙并就合伙期间债务承担与杨世学等人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退伙行为不能对唐清华产生对抗效力,其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亦无法免除谭德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现谭德华、杨世学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唐清华主张其立即偿还余款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泓旭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唐清华及杨世学、谭德华签订赔偿协议,应对其承诺的债务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泓旭公司应对杨世学、谭德华所负的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泓旭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有权向杨世学、谭德华进行追偿。至于唐清华主张的郭明全生前工资收入4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此外,杨世学、谭德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给唐清华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唐清华亦未就该损失举示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谭德华、杨世学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为标准向唐清华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世学、谭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清华500000元,重庆泓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杨世学、谭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清华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4月1日,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三、驳回唐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杨世学、谭德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世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持有谭德华书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与唐清华协商郭明全死亡赔偿事宜,并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谭德华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学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谭德华认为杨世学无权代表其签字以及谈判后果不能约束谭德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谭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