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西吉县振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振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杨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960号原告西吉县振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硝河乡坟湾村。法定代表人马金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代理人:赵戊戌,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白寨村白寨***号,现住西吉县硝河乡坟湾村。被告:杨永平(曾用名XX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固原农电服务公司西吉业务部员工,住宁夏西吉县。原告西吉县振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与被告杨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戊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砖款5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在西吉县硝河乡供电所工作期间在原告处运走114500块空心砖,每块0.48元,共计价值54960元,当时约定两种交易方式,一种是现金交易,一种是用砖款折抵电费。后原告不见被告支付砖款便到硝河供电所折抵电费,但因被告调离供电所,供电所的职工不予认可,原告只得向被告主张支付砖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清砖款,但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一直通过躲避、拖延等方式拒不清偿砖款。杨永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振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杨永平虽未出庭质证,但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杨永平在西吉县硝河乡供电所工作期间与原告振邦公司达成了以每块0.48元买卖空心砖的口头协议,后被告杨永平通过赵长双、马金智��苏占祥从原告振邦公司运走了114500块空心砖。同年10月27日,被告杨永平在彭阳县王洼镇供电所给原告振邦公司出具了”兹有XX平拉坟湾砖厂空心砖共计114500块,单价0.48元/块,合计114500块×0.48元/块=54960元,注:2015年11月1日回西吉与拉砖的赵长双、马金智、苏占祥将拉的空心砖确认一下,将欠款尽快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杨永平在”欠款人”处签写了”XX平”。后经原告振邦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杨永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欠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振邦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平在原告振邦公司处购买了114500块价值54960元的空心砖,后被告杨永平给原告振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由此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永平应及��给原告振邦公司清偿购买空心砖的欠款。现原告振邦公司要求被告杨永平清偿购砖款5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振邦公司要求被告杨永平清偿54960元购砖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西吉县振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砖款5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杨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