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明祥与王学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俊,周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学俊,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周明祥,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王学俊因与周明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学俊在原审执行异议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下称广陵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扬州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内容矛盾冲突,扬州中院裁定书已经确认中止对异议人租金的执行,周明祥再申请执行该款项不合法。现异议人已经申请再审,故要求广陵法院终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账户查封冻结,将异议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清除。广陵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王学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包括冻结其有关银行账户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本院执行依据的是生效判决,执行行为与生效判决没有矛盾和冲突。扬州中院生效的(2016)苏10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与该院(2015)扬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有冲突和矛盾不应由本院审查。如异议人认为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再审期间不停止判决的执行。另异议人提及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申请。据此,广陵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学俊的异议请求。王学俊向本院复议复议称,广陵法院明知其执行依据与扬州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相冲突,仍然驳回执行异议是错误的,且复议申请人已经向扬州中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陵法院(2016)苏1002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对王学俊的执行行为;将王学俊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周明祥因与丁介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扬州中院,扬州中院调解书确认,丁介伟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周明祥借款及利息6944000元;周明祥有权以丁介伟提供的扬州市汶河南路27号1幢商业用房按抵押权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周明祥)优先受偿;江苏浙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白金翰宫商务俱乐部对丁介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2日,因丁介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周明祥向扬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30日,周明祥、丁介伟在扬州中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丁介伟将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应收王学俊房租3960000元付给周明祥。当日,扬州中院执行局承办法官将王学俊通知至法院,向其送达(2014)扬执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学俊将应支付给丁介伟的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房租3960000元汇至中院。王学俊在送达证上签署“对给付金额无异议”。2015年2月6日,王学俊汇款500000元至本院。该款目前在本院账户。2014年11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扬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王学俊发出律师函,告知了其与丁介伟一案的诉讼情况及扬州中院已对抵押房产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要求直接收取租金,该函件已于2014年11月7日投递并签收。因扬州中院执行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王学俊发出(2014)扬执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应支付给丁介伟的房租汇至本院。光大银行遂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扬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光大银行已将诉讼及保全情况通知了王学俊,并要求其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其抵押权的效力应从通知到达之后及于抵押房产的租金。裁定,光大银行的异议成立,中止对2014年11月7日后光大银行拥有抵押权房屋的租金的执行。周明祥于2015年11月向广陵法院起诉王学俊债权转让案件。理由为,2014年10月30日丁介伟与周明祥在扬州中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丁介伟将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应收王学俊的房租3960000元转让给周明祥,要求王学俊立即支付3960000元租金。2016年3月广陵法院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广陵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丁介伟和周明祥签订和解协议将3960000元房租的债权转让给周明祥,王学俊称其并不知情,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丁介伟、周明祥在扬州中院执行局签订协议时,扬州中院执行局法官也将王学俊叫去法院,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学俊将房租汇至中院,且王学俊也已将500000元汇至中院帐户,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王学俊应给付周明祥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1980000元,扣除王学俊已汇至中院的500000元,王学俊尚应给付周明祥1480000元。判决,王学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明祥支付1480000元。王学俊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民一庭二审维持原判。在广陵法院对王学俊强制执行阶段,王学俊提起执行异议,广陵法院驳回,王学俊向本院申请了复议。王学俊又向扬州中院申请再审,被扬州中院审监庭驳回。2016年10月,广陵法院立(2016)苏1002执2061号案件,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中冻结了王学俊名下有关银行账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还查明,2011年12月2日,丁介伟与王学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丁介伟将其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南路27号商业用房的底楼门面房出租给王学俊商业经营,租期三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236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2013年4月11日,丁介伟与王学俊就前述房屋签订续租协议书,约定前述租赁合同到期后,王学俊继续租赁该房屋,续租期限5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续租期内租金为每年239万元。一层北房屋面积约500㎡,其中西侧部分由汉庭酒店使用,王学俊承租的房屋位于汉庭酒店东侧,还使用了一层南的部分房屋。本院认为,王学俊以扬州中院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其租金的执行为由,请求撤销广陵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抵押权人光大银行优先受偿范围为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并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租金属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在抵押物实现之前仍然属于抵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承租人王学俊发出(2014)扬执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应支付给丁介伟(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房租396万元汇至本院,王学俊在送达证上签署“对给付金额无异议”。即本院此时已经查封了租金。2014年11月6日,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王学俊发出律师函,告知了其与丁介伟一案的诉讼情况及法院已对抵押房产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要求直接收取租金,该函件于2014年11月7日投递并签收。即光大银行的通知在本院查封并处置租金之后。法院查封租金后,有权按照租金的查封顺序进行处置。孳息的所有权在抵押物实现之前仍然属于抵押人,在抵押人还有其他债权人,且孳息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有抵押物优先受偿作保障,抵押物的孳息仍然由抵押权收取,对其他债权人明显有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精神。故周明祥有权对王学俊的租金申请执行。2、光大银行就租金优先受偿问题,在起诉丁介伟时已经提出此诉讼请求,但被本院驳回。此后,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又就租金损失问题,起诉王学俊赔偿损失,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扬州中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光大银行扬州分行在提起执行异议时,本院支持了其执行异议。本院(2015)扬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光大银行抵押权的效力从通知到达王学俊之后及于抵押房产的租金,并裁定中止了对王学俊租金的执行。现经再次审查,本院认为,光大银行租金优先受偿请求,已经被本院两次生效判决驳回。且光大银行的通知在本院查封并处置租金之后,故光大银行对房地产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王学俊应交的租金。故本院在周明祥与王学俊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对租金的查封处置是有效的,广陵法院以此债权转让协议作出的执行依据应当得到执行,王学俊不能以本院(2015)扬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对抗广陵法院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王学俊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王学俊请求删除黑名单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而王学俊向广陵法院提出删除失信名单异议请求时,该规定尚未生效,故广陵法院未对此进行异议审查,本院复议期间不能径行裁定。王学俊可就此问题重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学俊复议申请,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执异74号执行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阮 骏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