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海峰,宁波高新区众通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342号。代表人:姚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海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众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5-18-39室。法定代表人:孙森洋。原审被告: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8楼8020-45室。法定代表人:王天明。上诉人杨明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宁波分行)、原审被告金海峰、宁波高新区众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宁波同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杨明归还借款本金1419540.31元及相应利息;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招行宁波分行要求杨明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明实际已归还借款本金580459.69元,尚欠借款本金1419540.31元,一审判决要求杨明归还借款本金1483540.3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招行宁波分行要求杨明支付律师费2万元,但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未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招行宁波分行辩称:40万元的保证金是杨明作为会员交给同城公司的,杨明没有证据证明将该40万元交给了招行宁波分行。关于招行宁波分行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已作出约定,招行宁波分行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行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明、金海峰归还贷款本金1939540.31元,支付罚息87328.14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杨明承担招行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众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时间: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2014年6月6日交付贷款;贷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担保情况:金海峰、众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尚欠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483540.31元,罚息233700.77元。招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另:招行宁波分行在一审诉讼中撤回了对同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招行宁波分行与杨明、金海峰、众通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招行宁波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杨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招行宁波分行要求杨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就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招行宁波分行支出的合乎标准的律师费杨明应予偿付。杨明主张其为本案债权向招行宁波分行提供了40万元的保证金,招行宁波分行陈述保证金实际是交给同诚公司,鉴于杨明未举证证明其将保证金交给招行宁波分行,故对于杨明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金海峰、众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明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明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83540.31元,支付罚息233700.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明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海峰、宁波高新区众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85元,由被告杨明、金海峰、宁波高新区众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杨明、金海峰、众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招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两份,拟证明招行宁波分行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经质证,杨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金海峰、众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招行宁波分行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招行宁波分行诉请的2万元律师费有无依据。杨明上诉称,其已向招行宁波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80459.69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419540.31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83540.31元。经查,杨明向招行宁波分行借款200万元,招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杨明已归还借款本金516459.69元。杨明对还款明细中的336000元提出了异议,认为招行宁波分行要求其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没有体现出来。对此,招行宁波分行称该40万元系杨明作为会员交给同诚公司的保证金,与招行宁波分行无关。杨明提出其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80459.6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据,亦未在二审法院限定的期内就还款明细中的336000元与40万元保证金的关联性作出解释和说明。杨明关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580459.69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招行宁波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认定杨明已归还借款本金516459.69元、尚欠借款本金1483540.31元并无不当。招行宁波分行与杨明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招行宁波分行亦已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二审中又提供了2万元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明支付招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