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祥军、冯承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祥军,冯承先,闵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祥军,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承先,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广林,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祥军、冯承先因与被上诉人闵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祥军、冯承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被上诉人闵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祥军、冯承先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私自到出事的工地穿拖鞋干活,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的残疾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其伤残损失;3、房主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4、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过高;5、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闵广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闵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祥军、冯承先赔偿其医疗费14779.1元、误工费13618.9元、护理费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元等共计914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祥军、冯承先系正阳县陡沟镇大鲁村村民,在当地从事承包农村房屋建设,二被告承揽了正阳县陡沟镇西闵村房主卢怀正的房屋建设,雇佣了原告闵广林等人为其施工。2015年8月29日下午3时许,在粉刷内墙施工过程中,原告闵广林不慎从竹梯上摔倒受伤致左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因需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因伤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931.1元,购买支具花费2800元,在驻马店××庄骨科医院购买药物花费48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元。2016年11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闵广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1407.5元。另查明,原告闵广林为农业户口,原告闵广林母亲鲁正凤现年72周岁,原告共兄妹五人。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闵广林受雇于被告高祥军、冯承先,双方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竹梯上摔下受伤致残,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闵广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对于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原告闵广林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高祥军、冯承先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1979.1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支具费28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计款13586.61元(10853元/年÷365天×457天);3、护理费,按照一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款445.95元(10853元/年÷365天×1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计款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300元(1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计款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72周岁,原告共兄妹五人,其请求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均摊计算5年计款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残疾给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300元。上述1-10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75845.66元,被告高祥军、冯承先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65276.53元[(75845.66元×80%)+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已垫付的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军、冯承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闵广林各项损失65276.53元;二、驳回原告闵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原告负担453元,被告负担14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高祥军、冯承先提交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闵广林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病例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和因建房受伤的不是一个部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闵广林因建房致使左髌骨骨折、右跟骨骨折,闵广林2016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为肋骨,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病例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闵广林遭受损害是否因建房施工造成;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祥军、冯承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赔偿计算标准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1,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因建房施工致使左髌骨骨折,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亦是针对该受伤事实,而其于2016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为肋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残不是在工地发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在施工过程中从竹梯摔下受伤致残具有重大过错,房主对此亦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且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及相关票据、费用清单等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祥军、冯承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高祥军、冯承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