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XX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X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32号原告: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叶涛,均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英。原告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国、叶涛、被告X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所占房屋一间;2、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800元,并按照每月每间200元标准支付起诉后至腾退所占房屋为止的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私自占用原告位于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联络大道的房屋壹间,期间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的占用费。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公告方式发出《通知》,要求占用房屋者于2015年9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告知房租标准及逾期将收回房屋。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原告就腾退房屋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房屋是从他人手中合法取得,原告不该起诉被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排除妨碍纠纷。但被告抗辩系从他人手中合法占有,原告亦认可该房与他人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不符,虽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