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俊与方前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方前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625号原告:李俊,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方前程,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俊诉被告方前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前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方前程给付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方前程承接了云梦县义堂镇阳光花园建设工程的石料供应项目,李俊向方前程送石料,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李俊送货27车,方前程应付货款20000元。经李俊催要,方前程于2013年2月7日给付货款15000元,下欠5000元出具欠条1张。后李俊多次向方前程催要,但方前程一直未付。方前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李俊诉称的事实有方前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李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俊与方前程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李俊依约提供货物,方前程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经李俊催要,方前程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前程向原告李俊支付货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前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文奇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