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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柯昌勇与朱志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勇,朱志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12号原告:柯昌勇,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魁,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志胜,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40212b。负责人:全照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及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柯昌勇与被告朱志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魁,被告朱志胜,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负责人全照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志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9923.4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庭审中由28197.60元变更为37293.60元),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志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朱志胜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擂鼓镇往竹山县得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擂鼓镇红岩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经检查诊断为: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挫伤。为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3245.25余元,被告朱志胜垫付95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朱志胜在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024.40元。被告朱志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朱志胜对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志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志胜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另外被告朱志胜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朱志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担责。但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对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朱志胜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擂鼓镇往竹山县得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擂鼓镇红岩村路段与原告柯昌勇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柯昌勇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检查诊断为: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挫伤。为此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3245.25元,其中被告朱志胜垫付9500元。2017年1月30日,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志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昌勇无责任。2017年3月21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昌勇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柯昌勇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肠系膜挫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限120天。原告柯昌勇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志胜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柯昌勇兄弟姊妹共两人,其中原告柯昌勇名下有四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大女柯苗苗(2005年2月25日出生)、二女柯胜男(2009年10月5日出生)、父亲柯玉坤(1949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朱大连(1920年12月9日出生)。另原告柯昌勇修理摩托车花修理费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柯昌勇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城镇居民标准),护理费1628.51元(28305元/年÷365天×21天,农林牧渔业标准),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3.60元(18192元/年×﹤柯玉坤12年+朱大连13年+柯苗苗6年+柯胜男10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摩托车修理费755元,交通费600元(双方协商一致),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柯昌勇愿意自行承担),合计133001.5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4085.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6861.26元,财产损失项下755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双方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志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志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志胜、竹山财保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原告柯昌勇居住在竹山县得胜镇集镇范围内,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代码和城乡代码也表明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城乡分类代码为城镇,故此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要求按每天2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休息时间可以按鉴定机构12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交了正规的755元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柯昌勇愿意自行承担,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昌勇各项损失131701.51元,其中122201.5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柯昌勇,另9500元赔付给被告朱志胜;二、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柯昌勇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柯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柯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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