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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杨辅进、包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杨辅进,包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7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负责人:陈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辅进,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包胜芳,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杨辅进、包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被告杨辅进、包胜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9789.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结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97319.56元,之后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辅进、包胜芳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杨辅进、包胜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岭下潭巷15号5幢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用(2011)第002361号】抵押房屋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辅进、包胜芳以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用(2011)第002361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杨辅进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各类主债权在50万元最高主债权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三房海游他字第T20111482号他项权证。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辅进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辅进发放循环贷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5万元,循环期限为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每月1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以上或累计六次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循环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辅进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辅进、包胜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89.2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辅进、包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89.26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人民币97319.56元,之后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杨辅进、包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如果被告杨辅进、包胜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杨辅进、包胜芳共同所有的一幢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岭下潭巷15号401室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国用(2011)第002361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杨辅进、包胜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廷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之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