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尤慧光与李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慧光,李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709号原告尤慧光,男,汉族,1960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山、许钦���,均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霞,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尤慧光诉被告李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9月8日至12月15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共计2350000元,约定以汕头市丰华花园7幢2101房及1-8幢地下室二层第13号车位作为抵押物;2016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5611.37元用于购买汕头市丰华花园负二层第13号车位及办理产权证缴纳契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病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合计2495611.3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95611.37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原件六份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495611.37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485611.37元,另有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至12月15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共计235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5611.37元用于购买汕头市丰华花园负二层(即1-8幢地下室二层)第13号车位及办理产权证缴纳契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上列款项金额合计2495611.37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因病向其借款,而被告对此未作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95611.37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告后没有付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尤慧光借款2495611.37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8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18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