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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开发区晨鸣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殿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洋,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成,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改判利息支付方式为: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工程款583088.9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利息按照工程款1710951.7元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12年6月20日竣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数额和起止日期不当。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2095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0日中太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齐河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包齐河开发区管委会的永锋社区7号楼的建设,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价为14887462.4元,工程款支付为:“基础工程验收后付合同款的20%,二层完成后付至合同款的40%,主体完成付至合同款的60%,内外装饰完成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满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依据2015年6月25日德州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和2015年7月16日齐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8212896.43元,审定金额为15270951.7元。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0951.7元。原告提交竣工证明:该楼房已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履约完成。并要求被告应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竣工证明被告称该内容不真实,当时工程尚在施工中,是因原告将在齐河的办事处撤销要求被告配合出具该证明,但实际没有竣工,如果竣工应当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参与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原告以此要求支付利息我单位不认可。同时被告提交了齐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提交了照片7张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进行维修,对此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否是该工程,并且已经超出质保期。2016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至工程款为2687581.7元,理由是齐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德州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均系被告单位单方委托形成的,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未参与审定的过程,也未提供工程签证单,现提供工程签证单一宗,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7581.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齐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德州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10951.7元,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应予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以此为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未竣工的证明,不能对抗自己单位认可的证明,另外被告提交照片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证据不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增加至工程款为2687581.7元,理由是按照合同约定、图纸变更、签证据实结算进行的变更,齐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德州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系被告单位单方委托形成的,原告对造价的认定并没有参与,也没有提交工程签证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7581.7元,并提交工程签证单一宗予以证实。但是原告提交的只是工程签证单,其具体的工程量的造价应当由鉴定部门的工程造价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增加的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1095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工程款(1710951.7元-质保金763547.55元)=947404.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3年7月21日,之后按照工程款1710951.7元计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6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为竣工日、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齐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德州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一审中,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现在不予认可,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