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与叶梅玲、梁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叶梅玲,梁顺明,中山市神湾镇意盈达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11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中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880582。主要负责人:冯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梅,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梅玲,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梁顺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意盈达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园丁路*号之三,注册号442000000314778。主要负责人:叶梅玲。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与被告叶梅玲、梁顺明、中山市神湾镇意盈达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意盈达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被告叶梅玲、意盈达制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梅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的正常利息为32847.05元、罚息30451.43元、复利78.3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梅玲、梁顺明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宥南村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梅玲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5900元以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梁顺明、意盈达制品厂对被告叶梅玲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诉讼标的合计2969276.79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叶梅玲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被被告叶梅玲、意盈达制品厂辩称,不确认罚息利率,律师费过高。被告叶梅玲、意盈达制品厂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顺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借款人:叶梅玲。签约情况:2016年2月2日,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与叶梅玲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中农商银神湾综授个字2016第0004号)、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与叶梅玲、梁顺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中农商银神湾高抵字2016第009号)、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与梁顺明、意盈达制品厂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农商银神湾保字2016第011号)。贷款金额:2800000元。贷款期限: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5.6985%。逾期利息计收标准: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1日,叶梅玲尚欠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2837.79元、罚息50526.4元、复利1088.54元。抵押担保情况:2016年2月3日,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与叶梅玲、梁顺明就位于中山市××宥南村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05900元。保证担保情况:根据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与梁顺明、意盈达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梁顺明、意盈达制品厂自愿为叶梅玲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向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叶梅玲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叶梅玲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叶梅玲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到期后两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叶梅玲借款后长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叶梅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叶梅玲拖欠的借款数额,有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提交的贷款利息结构清单予以证实,且叶梅玲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叶梅玲不履行债务时,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叶梅玲的上述债务属于梁顺明、意盈达制品厂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梁顺明、意盈达制品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叶梅玲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叶梅玲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农商银行神湾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梁顺明、意盈达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梅玲追偿。关于律师费,有农商银行神湾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律师费承担偿还义务,故农商银行神湾支行主张叶梅玲支付律师费10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梅玲、意盈达制品厂辩解罚息利率、律师费过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梁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梅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32837.79元、罚息50526.4元、复利1088.54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98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对被告叶梅玲、梁顺明提供的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3200**号,房产证号:34××40059363434458390593635,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09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梅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支付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105900元;四、被告梁顺明、中山市神湾镇意盈达塑料五金制品厂对被告叶梅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顺明、中山市神湾镇意盈达塑料五金制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梅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4元,减半收取15277元(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叶梅玲、梁顺明、中山市神湾镇意盈达塑料五金制品厂负担(被告叶梅玲、梁顺明、中山市神湾镇意盈达塑料五金制品厂负担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