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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攀登、李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攀登,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4855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596614-1。法定代表人:卓奎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系该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攀登,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从凤,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郭彦文,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兰希法,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攀登、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到庭,被告王攀登、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27元及逾期利息63970.91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55997.9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攀登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逾期加罚50%月息14.85‰,并有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92027元及逾期利息63970.91元未还。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攀登与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攀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贷款利率,贷款月利率为9.9‰,第四项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与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为被告王攀登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务,金额20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被告王攀登、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四被告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攀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9‰,逾期加罚50%月利率14.85‰。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履行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92027元及逾期利息63970.91元,以上共计255997.9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攀登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攀登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55997.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9‰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为被告王攀登的该笔借款担保,担保书明确载明愿意负连带责任,该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攀登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攀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027元及逾期利息63970.91元,以上共计255997.9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规定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从凤、郭彦文、兰希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攀登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攀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雷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