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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蒋广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广超,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6年10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罚款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广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33分左右,被告人蒋广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涡阳县殷庙村北侧2公里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蒋广超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蒋广超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3.5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蒋广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广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广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广超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广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影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