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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广场路花园小区2栋2-3号商铺。负责人:何德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祥周镇模范村仙居山18号。法定代表人:熊实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吴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存在“冻灾”导致香蕉树死亡的保险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400000元,属于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三家保险公司的广西分公司与广西香蕉协会“达成的协议”变更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内容,认为遇寒冷温度即推定产生“冻灾”保险事故不当,上诉人与广西香蕉协会没有达成任何关于本案或对整个广西整体香蕉种植均进行理赔的协议。本案必须以发生因冻灾温度导致香蕉树植株死亡的保险事故,方符合理赔的条件。但本案客观上并未发生香蕉树死亡的事实,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直接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来自各个种植区域的气象数据显示,本案客观上并未出现冻灾的气候。田东县气象局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1月15日至31日,种植地的最低气温是24日的3.1度,但25日之后就达到6度-12度以上的正常气温,并没有出现0度以下或持续性0度以下低温的事实,也没有出现持续4度以下冰冻低温气候,所以,客观上不会出现冻灾植株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当事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政策性《水果种植保险》,保险单记载:保险单816194510232015000004,投保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标的香蕉,种植地点广西百色市田东县各村镇,承保面积8800亩,单位保额1000元,条款名称《政策性水果种植保险(广西地区)》,保险金额8800000元,保险费52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被告提供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水果种植保险(广西地区)》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泥石流、风灾、雹灾、冻灾直接造成保险水果主干折断、连跟拔起或者植株死亡的损失,××造成保险柑橘植株死亡或砍掉处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水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1-免赔率)。损失程度=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第三十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八)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05600元。2016年1月21日至25日,受强冷空气南下影响,田东县出现入冬以来最低天气,气温下降6-8度,局部10度以上,最低气温:南北乡0-2℃。因受寒冷天气影响,原告种植的8800亩香蕉树大部分丧失生理活力或死亡,损失率95%以上。寒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将灾情通知了被告,但是,被告却以气温没有达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同一时期,田东县附近的隆安县及其他南宁地区的香蕉树也遭受到同样的寒灾损害。三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同样以气温没有达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广西区农业厅、广西保险监督管理局多次召集三家保险公司、自治区水果总站、广西香蕉协会就相关保险条款及赔偿标准进行论证协商。2016年3月29日,广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农业厅政策性农业保险办公室名义,召集广西保监局财险处、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自治区水果总站、广西香蕉协会等负责人在区水果总站会议室举行了第一次协商会。会上,保险公司认为,虽然香蕉遭受冻灾损失,但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表明,冻害发生时气温都在0℃以上,没有达到保险合同条款载明的“遭受0℃以下冰冻灾害”中的0℃起赔临界点要求,而且香蕉受灾砍伐后,次生香蕉芽还继续生长,整兜香蕉并未死亡,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香蕉协会代表认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介绍香蕉保险产品时说香蕉种植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死亡或损失时就可以赔偿,而且政府大力支持和补贴,没有说要在0℃以下死亡才予以赔偿。现在香蕉遭受40年一遇的冰冻寒害,大部分己冻死或受寒害严重,失去了商品价值。自治区水果总站李标站长代表水果专家发表了意见:香蕉属于热带作物,生长期间遭受12℃以下的低温天气,就会有寒害发生。如果气温降到4℃以下,就会导致香蕉遭受严重冻灾寒害,大部分香蕉生长点停止或死亡。从广西农业气象资料查询,南宁周边的武鸣、隆安等地,数十年未遭受过0℃以下的极端天气。会议形成三点意见:第一,鉴于保险公司与蕉农原来签订的保险协议中,关于“遭受0℃以下冰冻灾害”作为起赔点的内容,与香蕉生长特性和实际不符,不再采纳;第二,香蕉遭受寒害导致死亡和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必须根据香蕉受灾死亡和受损情况,依照保险协议中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第三,香蕉寒害定损理赔标准及赔偿额度,由农业厅推荐双方信任的香蕉专家,与保险公司一起查勘定损后制定,在下一次协商会上提出。3月31日,广西保监局召集三家保险公司召开协调会,三家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将此次寒害纳入保险责任,以损失补偿为原则,根据农户实际受灾情况给以合理赔偿。2016年4月1日,举行第二次协商会。保险公司及香蕉专家提出:第一代组培苗种植的香蕉,定损标准为580元/亩。次生苗培植的香蕉,定损标准为420元/亩。香蕉协会认为定损标准太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12日,召开第三次协商会。保险公司与香蕉协会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即原则上以保险公司与农业部门专家联合制定的香蕉种植保险寒害定损标准作为此次香蕉寒害的定损标准,但不再区分一代苗和次生苗,统一每亩赔偿500元。同时取消绝对免赔率。损失率核定原则上对于已签字确认损失程度的投保户按已确认损失率进行赔偿,对于尚未确认损失率的,各保险公司原则上参照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该区域核定的平均损失率进行查勘核损,确保同一区域内核定的损失率不出现较大差异。以上三次协商会,最终达成的共识,归纳起来就是:第一、保险公司不再以“遭受0℃以下冰冻灾害”作为起赔点,此次寒害纳入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给以赔偿,第二、赔偿标准为每亩人民币500元。第三次协商会后,广西香蕉协会武鸣区、西乡塘区、隆安县等地的会员(香蕉种植户)陆续收到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每亩人民币500元。原告认为,作为被告上级公司以及本案保险条款制定者的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确定将此次寒害纳入保险责任并给以每亩500元的赔偿,被告应当按此进行赔偿。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位于田东县各村镇面积为8800亩香蕉树向被告投保一份《政策性水果种植保险(广西地区)》(保险单号816194510232015000004),保险单载明:保险数量为8800亩,单位保险金额为1000元,总保险金额8800000元,总保险费528000元,地点为田东县各村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因为该保险为政策性保险,保险费的构成为:省财政补贴60%、县财政补贴20%,农户交付20%。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5600元保险费。2016年1月22日至28日,受强冷空气共同影响,田东县出现一次低温雨雪天气过程,24日气温降至最低,其中平马镇最低气温为3.1℃,思林镇最低气温为1.8℃、作登乡最低气温为3.1℃,祥周镇最低气温为3.4℃。原告位于田东县各村镇的8800亩香蕉树受到强冷空气影响,不同程度的出现灾情。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2016年1月30日、2月16日,被告派员前往出险地点进行实地查勘,经现场查勘发现原告投保的香蕉树出现树叶枯黄、树叶边缘黑死等现象,由于未进行砍伐查勘树芯,不能确定植株是否已经死亡。原告认为,该次寒灾属于保险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温度未达到0℃,且原告香蕉树未出现死亡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口头表示拒绝赔偿。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并提起前述诉请。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起因受强冷空气影响,全区出现大范围持续性低温霜冻天气,造成南宁市辖区内隆安县、武鸣县香蕉树种植保险大量出险。截止3月31日,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北部湾财险广西公司等三家保险公司承保的南宁辖区香蕉树26.6万亩,共接到香蕉寒害理赔报案547件,报损面积25.32万亩,报损面积占承保面积的95%。由于在香蕉灾害认定和理赔标准方面,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3月29日,广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以区农业厅政策性农业保险办公室的名义召集广西保监局、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北部湾财险广西公司以及自治区水果总站、广西香蕉产业协会等单位进行第一次协商。经协商,最终形成三点意见:第一、鉴于保险公司与蕉农原来签订的保险协议中,关于“遭受0℃以下冰冻灾害”作为起赔点的内容,与香蕉生长特性和实际不符,不再采纳;第二、香蕉遭受寒害导致严重死亡和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必须根据香蕉受灾死亡和受损情况,依照保险协议中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把原来“补偿”的提法,纠正为“赔偿”;第三、香蕉寒害定损理赔标准及赔偿额度,由农业厅推荐双方信任的香蕉专家,与保险公司一起查勘定损后制定,在下一次协商会上提出。会后,承办香蕉保险的三家保险公司和农业部门水果专家一起,根据香蕉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香蕉生长特点、物化成本等因素,共同研究测算制定定损标准。4月1日,在第二次协调会上,三家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代组培苗种植的香蕉,定损标准为580元/亩。次生苗培植的香蕉,定损标准为420元/亩。但广西香蕉协会代表认为定损标准太低,不认可该标准,要求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蕉农800元/亩,并愿意在取得赔偿后即终止合同,以后再受灾不再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香蕉协会提出800元/亩的定损标准缺乏依据,而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赔偿800元/亩就终止合同的做法,不符合保险业内政策规定。双方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协商,分歧仍然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4月7日,广西保监局以桂保监发[2016]26号《广西保监局关于政策性香蕉树种植保险寒害理赔情况的报告》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报告指出“为充分发挥政策性农业保险惠农支农的作用,在广西保监局的督导下,承保公司一致同意将此次寒害纳入保险责任,以损失补偿为原则,根据农户实际受灾情况给予合理赔偿。”4月12日,自治区农业厅、广西保监局在农业厅经管总站会议室联合组织召开香蕉种植保险寒害理赔第三次协商会议,自治区农业厅经管总站、广西保监局财险处负责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产险广西分公司、北部湾保险广西分公司理赔工作相关负责人以及广西香蕉产业协会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各方就2016年1月南宁辖区香蕉寒害的理赔事宜再次进行了深入协商,并最终形成桂保监阅[2016]1号《香蕉种植保险寒害理赔第三次协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一是定损标准方面,原则上以保险公司与农业专家联合制定的香蕉种植保险寒害定损标准作为此次香蕉寒害的定损标准,但不再区分一造苗和二造苗,同时取消绝对免赔率。二是损失率核定方面,对于已签字确认损失程度的按已确认损失率进行赔付,对于尚未确认损失率的,各保险公司原则上参照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该区域核定的平均损失率进行查勘核损,确保同一区域内核定的损失率不出现较大差异。再查明:一、《香蕉寒害理赔定损标准》确定:一造苗每亩的定损标准为580元,二造苗每亩的定损标准为420元,由于每一造香蕉苗所投入的物化成本占比均为50%左右,因此定损标准为1000元×50%=500元,最终每亩赔款金额=相应的定损标准X损失率。损失率根据实际现场查勘情况确定。二、寒灾发生后,三家保险公司对武鸣区、西乡塘区、隆安县受灾的蕉农中未定损的按500元/亩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保监发[2016]26号《广西保监局关于政策性香蕉树种植保险寒害理赔情况的报告》、桂保监阅[2016]1号《香蕉种植保险寒害理赔第三次协商会议纪要》是否适用于本案?二、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是,被告应如何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两个文件反映了三家保险公司与广西香蕉产业协会就此次寒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赔偿标准达成协议。鉴于协议是由三家保险公司的广西分公司与广西香蕉产业协会作出,且田东县当时的气温与南宁地区没有太大差异,所以,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协议适用于本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以气温没有达到保险条款规定的0℃以下且原告所种植的香蕉树没有死亡为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三家保险公司的广西分公司与广西香蕉产业协会达成的协议中已经取消了将赔偿点定在0℃以及0℃以下的条件,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第二,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报案后进行了查勘,但被告没有像在隆安县或武鸣区等地采取砍伐查勘树芯的方法,导致无法确认香蕉树是否出现黑心现象。同时,根据上述保险公司与广西香蕉产业协会达成的协议,三家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将此寒害纳入保险事故,以赔偿损失为原则。所以,被告关于香蕉树未死亡并以此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根据广西香蕉产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在南宁市武鸣区、西乡塘区和隆安县受灾蕉农的理赔中,未定损的实际按500元/亩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400000元(500元/亩×8800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向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投保资料及气象证明;2、证明未发生冻害的查勘照片及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3、政策性水果种植保险(广西地区)条款及调解会通知、聊天记录截图、各公司报告;4、南宁地区蕉农理赔资料;5、南宁市东博公证处(2017)桂东博证民字第8537号《公证书》。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由2017年3月6日百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提交的田东县2000年至2016年年最低温度气温表,该气温表记录2000年至2016年16年间田东县最低温度分别是:2000年年极端最低气温2.6度、2001年年极端最低气温2.5度、2002年年极端最低气温4.4度、2003年年极端最低气温1.2度、2004年年极端最低气温3.1度、2005年年极端最低气温4.4度、2006年年极端最低气温3.8度、2007年年极端最低气温2.6度、2008年年极端最低气温2.8度、2009年年极端最低气温4.5度、2010年年极端最低气温4.7度、2011年年极端最低气温2.5度、2012年年极端最低气温4.5度、2013年年极端最低气温3.6度、2014年年极端最低气温1.4度、2015年年极端最低气温5.9度、2016年年极端最低气温3.1度。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经百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本案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是根据该公司制定的《香蕉树种植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内容,其中最主要依据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冻灾:指因遇到0度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度以下的温度,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3月6日百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提交的田东县2000年至2016年年最低温度气温表的气温数据表明,田东县自2000年至2016年十六来的最低温度为2003年的1.2度,2016年最低温度为3.1度,按田东全县的多年平均最低温度均没有0度或低于0度的现象。香蕉属于热带作物,生长期间遭遇12度以下的低温天气,就会发生寒害。如果气温降到4度以下,就会导致香蕉遭受严重冻灾寒害,大部分香蕉生长点停止或死亡(注:摘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关于协调香蕉保险寒害理赔情况的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必须具有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内容。然,从百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提交的田东县2000年至2016年年最低温度气温表的气温数据表明,田东县多年从未出现过0度以下的极端天气,如按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因遇到0度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度以下的温度,引起作物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作物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现象才理赔的内容,就会出现保险公司只收保费不需承担支付保险赔款的后果,该条款没有保险合同应有的射幸功能,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二。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广西地区政策性水果种植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构成为:省财政补贴60%、县财政补贴20%、农户交付20%。单位保险全额为每亩1000元。在同一时期南宁辖区隆安、武鸣县、西乡塘区的香蕉受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依职责召集农户和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等三家公司对南宁辖区香蕉受损理赔协调并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最终由广西保监局作出桂保监发[2016]26号《广西保监局关于政策性香蕉树种植保险寒害理赔情况的报告》(2016年4月7日)和广西保监局、广西农业厅联合作出桂保监阅[2016]1号《香蕉种植保险寒害理赔第三次协商会议纪要》是政策性保险必要法律行为,最终广西香蕉产业协会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广西分公司、北部湾财险广西分公司达成南宁辖区受灾蕉园理赔事宜达成500元/亩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该赔偿损失标准在广西辖区同样气温带种植香蕉受寒灾理赔标准的确定具有关键性的指导意义。本院以此为参考基数,结合合同当事人的诉求,充分考虑到我区香蕉种植政策性保险的内涵和保险公司风险收益、农户损益的关系,以及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合同订立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赔偿标准为400元/亩。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即(400元/亩×8800亩=35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调整当事人利益关系而变更一审判决不视为一审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向原告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400000元。”为:“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向被上诉人田东县盛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隆文雄审 判 员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