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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奚玮与王敏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奚玮,王敏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39号申请人:奚玮,女,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王敏华,女,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王丽新(系被申请人王敏华哥哥),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弄XXX支弄***号***室。申请人奚玮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敏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奚玮称,其与被申请人王敏华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王敏华2000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进入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敏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王敏华称,其现在精神中心卫生治疗,每天服药控制病情。被申请人王敏华代理人王丽新称,其系被申请人王敏华的哥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奚玮与被申请人王敏华系母女关系。审理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敏华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敏华经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宣告被申请人王敏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王敏华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