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维华、武汉市普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华,武汉市普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华,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赵维华之子),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普仁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本溪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沅,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维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普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被上诉人武汉市普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沅、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维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武汉市普仁医院编造手术理由骗取患者高额的医疗费。武汉市普仁医院将患者的X光片遗失,是导致本案无法鉴定的根本原因,武汉市普仁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市普仁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维华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市普仁医院支付赵维华医疗费32524.50元;2、判令武汉市普仁医院支付赵维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保健营养护理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市普仁医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五六时许,赵维华在家中厨房洗菜时不慎摔倒,随后,赵维华被送到武汉市普仁医院处住院治疗,武汉市普仁医院对赵维华采取了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治疗。赵维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处住院21天,费用32524.14元,经医保报销后,赵维华个人账户需支付7871.31元,自费2994.38元,赵维华仅在住院时缴纳8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赵维华申请,法院依法组织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汉市普仁医院是否存在治疗过错的问题进行鉴定,后被该所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退回,法院再次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赵维华拒绝缴纳鉴定费而再次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赵维华在自家做事时不慎摔伤,武汉市普仁医院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无须对赵维华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武汉市普仁医院对赵维华进行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已组织安排进行相关鉴定,但赵维华拒绝缴纳鉴定费,由此导致未能鉴定,赵维华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武汉市普仁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赵维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武汉市普仁医院提交了赵维华的住院病历及学术意见证明其治疗无过错,病历中也显示武汉市普仁医院尽到了风险及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要认定武汉市普仁医院存在治疗过错的依据明显不足。关于武汉市普仁医院是否交付2014年11月2日的X线片给赵维华的问题,赵维华提交了当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依据常理,赵维华应当在获得报告单时即已同时获得了X线片,而且报告单也载明“复查请带原片比较”,因此,有理由相信武汉市普仁医院已经在11月2日当日交付了相关X线片给赵维华。关于武汉市普仁医院有无多收费的问题,赵维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武汉市普仁医院提交了报价单、条形码等证据证明其未多收费,要认定武汉市普仁医院多收费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赵维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维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赵维华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组织安排进行相关鉴定,但赵维华拒绝缴纳鉴定费,从而导致本案鉴定不能,而赵维华的X光片原件遗失并不影响司法鉴定的进行,故武汉市普仁医院对鉴定不能不存在过错。在二审期间,赵维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赵维华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武汉市普仁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赵维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维华认为武汉市普仁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汉市普仁医院有无多收费的问题,武汉市普仁医院提交的报价单、条形码等证据与医疗费明细单中的项目相对应,赵维华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故赵维华认为武汉市普仁医院多收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赵维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赵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舒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