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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胜全与姜兵、孟宪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全,姜兵,孟宪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609号原告:杨胜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被告:姜兵。被告:孟宪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法定代表人:盛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梅。原告杨胜全与被告姜兵、孟宪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英、被告姜兵、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5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22,720.00元、担架费200.00元、误工费17,525.76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以上合计187,444.76元,此款先由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姜兵和孟宪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在安达市明沈公路62KM+280M处,杨胜全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姜兵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杨胜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胜全和姜兵负同等责任。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杨胜全因此起诉至本院。姜兵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00元,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的标准进行给付,参照鉴定意见给付60日;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农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给付;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给付3个月;交通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每天按50.00元标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每级2,000.00元标准给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孟宪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在安达市明沈公路62KM+280M处,杨胜全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姜兵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杨胜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胜全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另查明,×××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孟宪生,该车在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杨胜全住院期间,姜兵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胜全提出对医疗终结期、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金额、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胜全肢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每日100.00元;后续费用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的责任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胜全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2张门诊票据系安达市医院所开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票据予以确认。据此,杨胜全医疗费确定为85,610.00元(门诊363.00元+住院85,047.00元+担架费200.00元)。杨胜全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误工费17,52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胜全诉请的护理费22,720.00元,诉请合理,但数额应予调整。本院按每天137.7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据此,杨胜全诉请的护理费确定为8,264.40元。杨胜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诉请合理,但数额应予调整。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杨胜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赔偿系数0.1)。杨胜全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依据侵权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0元。杨胜全诉请的交通费3,000.00元,请求合理,但数额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首先由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兵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由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姜兵。综上所述,杨胜全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全部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胜全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7,525.76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1,980.1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胜全医疗费75,610.00(85,61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02,410.00元的50%计51,205.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3,185.16元,扣减杨胜全应予返还给姜兵的10,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103,18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姜兵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杨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00元,减半收取计2,024.00元,杨胜全负担82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