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09胡斌与蒋春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春权,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春权,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蒋春权因与被上诉人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春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春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款65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为偿还的其他款项,无证据证明。胡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蒋春权偿还其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1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蒋春权出具借条一份给胡斌,载明:“今借款人:蒋春权因工程在胡斌处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蒋春权”。借款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直接涂改为2014年6月10日。2013年4月12日,胡斌现金存款5.7万元至被告蒋春权银行账户。2015年5月23日,蒋春权出具欠条一份给胡斌,载明:“今欠到胡斌人民币柒万元正欠款人:蒋春权2015.5.23”。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8月7日,蒋春权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50万元至胡斌账户。一审审理中,胡斌另提交多份汇款凭证至蒋春权银行账户以及部分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另存在多次债权债务往来,因蒋春权归还借款有部分借条原件已经归还),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双方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胡斌到庭,蒋春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蒋春权向胡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为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38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蒋春权在胡斌索要后应当及时归还,胡斌现要求蒋春权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胡斌主张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蒋春权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胡斌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至蒋春权银行账户和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蒋春权还款并未归还本案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蒋春权本人也未到庭与胡斌进行对质,且本案借条原件蒋春权也未收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借款本息并未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蒋春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胡斌借款本金38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31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00元,由蒋春权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向被上诉人还款65万元。胡斌出具的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上诉人在谈话中陈述该欠条与本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为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欠条因上诉人陈述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向被上诉人还款6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3月8日5000元、2013年7月8日10000元、2013年8月7日12000元以及2013年10月11日20000元为偿还本案31万元借款利息。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涉案31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65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65万元,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被上诉人一审也提供了转账凭证及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为偿还的双方其他借款,故上诉人仍需就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已经清偿完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3月8日5000元、2013年7月8日10000元、2013年8月7日12000元以及2013年10月11日20000元为偿还本案31万元借款利息,系被上诉人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一致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该四笔款项应按年利率24%抵扣利息,余额冲抵本金,经计算,从实际借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至上述四笔还款日期,上诉人所还款项不足以偿还借款利息,故31万元借款本金并未偿还。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38万元本金及利息(以本金31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