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荣庆、杨月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郑留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荣庆,杨月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郑留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97号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35号。法定代表人陈剑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庆,男,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杨月美,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枪架桥。法定代表人刘红,该单位执行董事。被告刘红,女,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留俊,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郑荣庆、杨月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水北公司、刘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庆、杨月美、郑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郑荣庆、杨月美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荣庆、杨月美向原告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郑荣庆、杨月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村镇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村镇银行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村镇银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荣庆、杨月美立即归还原告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79988.10元(算至2017年2月10日)、律师费37600元,合计人民币3317588.1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2.6‰计算的罚息;请求判令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对被告郑荣庆、杨月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郑荣庆、杨月美、郑留俊未作答辩。被告水北公司、刘红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郑荣庆(即借款人)与原告村镇银行(即贷款人)签订金村银个借字2015第188号个人借款合同(生产经营性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根据金村银保字2015第132号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如出现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荣庆于当日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字���被告杨月美于当日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栏签字。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签订金村银保字2015第13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郑荣庆)与债权人(原告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金村银个借字2015第188号个人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担保,本金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村镇银行向被告郑荣庆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郑荣庆向原告村镇银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贷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截止2017年2月10日未归还本金为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279988.1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村镇银行催要,被告郑荣庆、杨月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荣庆、杨月美、郑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郑荣庆、杨月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村镇银行按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荣庆、杨月美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荣庆、杨月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郑荣庆、杨月美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郑荣庆、杨月美支付律师费376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收费也符合物价部门的相关标准,故原告村镇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水北公司、刘红、郑留俊对被告郑荣庆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庆、杨月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人民币279988.1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2.6‰���算)。二、被告郑荣庆、杨月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坛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7600元。三、被告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郑留俊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341元,由被告郑荣庆、杨月美、江苏水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郑留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34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