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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庆民、林玉英与被上诉人郑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庆民,林玉英,郑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民,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玉英,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好,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宝,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铨,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庆民、林玉英因与被上诉人郑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3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庆民、林玉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3351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确认月利息2%属自由裁量,没有事实依据。借款时约定的3%利息是象征性利息。上诉人借款后,被上诉人即出国变换号码且将本案委托“二哥”办理,“二哥”对此并不知情。既然双方现对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即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而非按买卖交易习惯确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利息不明”的情形,而非一审判决适用的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的未约定的条款。郑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庆民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22日,郑海宝现金向郑庆民提供借款20,000元。2004年5月3日,郑庆民手写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欠郑海宝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年6月22日至今利息未结算)。(利息按3%结算)”。借款后郑庆民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林玉英确认本案讼争借款系其与郑庆民夫妻共同债务。郑庆民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郑庆民与方通光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郑海宝先生暂借人民币捌仟元正。期限2个月,月息按2%结算)”。郑海宝对《借条》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郑庆民向郑海宝借款并现金取得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郑庆民未偿还借款,现郑海宝主张郑庆民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林玉英自认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海宝主张林玉英与郑庆民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对《欠条》中约定“利息按3%计算”是否为月利率3%产生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本案讼争借款虽仅约定利息按3%计算,但《欠条》系郑庆民所写,且郑庆民与郑海宝的其他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郑海宝主张系约定月利率3%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臻于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借款后郑庆民与林玉英未依约定还本付息,现郑海宝主张郑庆民、林玉英自借款之日即2000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主体基于双方的亲友关系,存在无息借贷情形,若为有息借贷,则借款利息一般为月利率2%-3%,甚至更高。本案系有息借贷,讼争借条载明:“兹欠郑海宝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年6月22日至今利息未结算)。(利息按3%结算)郑庆民2004年5月3日”。郑海宝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郑庆民、林玉英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总额的3%。根据郑庆民、林玉英的主张,该约定利息平均每年不到1%,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显然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相吻合,不符合常理。而郑海宝主张的利率水平与通常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相适应。一审法院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采信郑海宝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庆民、林玉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郑庆民、林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霞审判长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