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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兴雨、李汉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雨,李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雨,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张兴雨因与被上诉人李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起诉条件。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