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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宏、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世宏,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138号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法定代表人:谢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宏。被告:林燕。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宏、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宏、林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到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为30783.23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世宏、林燕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4.判令被告林燕对被告张世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世宏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次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9.97‰;按季结息。同日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909号2幢309、310、312号住房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张世宏、林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世宏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并于次日与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9.9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张世宏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909号2幢309、310、312号住房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林燕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之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世宏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世宏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便未再支付。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张世宏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张世宏与被告林燕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借款申请、承诺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国土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世宏未按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世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燕系被告张世宏之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燕对被告张世宏的该债务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宏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的规定,事后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世宏、林燕承担执行费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实际发生,且不是本案诉讼程序中解决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宏、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登记在被告张世宏名下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909号2幢309、310、312号住房(产权证号:00065845、土地证号:019**)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张世宏、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