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1854汤锦成与陶亚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锦成,陶亚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854号原告:汤锦成,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筛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亚进,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锦成与被告陶亚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汤锦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167.0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176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诉前原告已花费的诉讼费用1007元(撤回该诉请)、后续治疗费暂1万元(撤回该诉请),合计24341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1月13日7时20分左右,许峰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区溱潼镇溱东路海达电器厂门前时,其车的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汤锦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汤锦成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锦成无责任。二、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溱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去医药费38880.65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三、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锦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嵌插移位。后遗左下肢与右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活动轻度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汤锦成的误工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四、自2014年1月起至事发前,原告在兴化市戴南大旺冲压标准件厂从事滑直工工作,月收入为4200元。五、原告的损失情况:①医疗费4880.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住院49天)、③营养费24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20天),合计8260.65元;④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人×120天)、⑤误工费46200元(鉴定意见330天×4200元/月÷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低于该行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⑥交通费酌定700元、⑦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年×18年×残疾系数0.1)、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34173.60元。六、被告陶亚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八、被告陶亚进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赔偿责任承担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2434.25元(8260.65元+134173.60元-110000元),许峰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434.25元。3、被告陶亚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陶亚进24000元。4、因被告陶亚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2元,为减少讼累,本案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算。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医药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锦成各项损失合计142434.2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陶亚进23528元;三、驳回原告汤锦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依法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汤锦成承担337元,被告陶亚进负担472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