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颖邦、黄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颖邦,黄远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再3号原审原告:杨颖邦,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大日,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是杨颖邦父亲。原审被告:黄远富,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远平,男,1977年9月3日,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系被告黄远富的胞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2号。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杨颖邦与原审被告黄远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粤0781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邦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日、被告黄远富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颖邦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黄远富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端芬镇寻皇)往西(大隆洞)方向行驶至台山市××镇××洞村路段时,遇本案另一受害人陈炳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FK341号牌)搭载原告杨颖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炳章死亡、杨颖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远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颖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颖邦于2013年9月4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共6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九个月,并择期进行后续的两次手术治疗。2014年4月18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颖邦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014年4月28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颖邦属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及二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5811.76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伤残评定费4099.1元、伤残赔偿金205541.62元、误工费37072元、陪人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共474624.4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杨颖邦350237.13元;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书面辩称:鉴于本次事故涉及一死一伤,请法院综合两案数额进行分项分责计算;答辩人已按原审判决内容支付完毕,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远富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再审查明:2013年9月4日,黄远富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台山市××镇××洞村路段时,遇陈炳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FK341号牌)搭载杨颖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炳章死亡、杨颖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A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远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颖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远富赔偿了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赔偿了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颖邦于2013年9月4日被送往端芬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往台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61天,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25969.76元。2013年11月2日台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意见为:患者因车祸致牙齿缺失,因患者要求种植牙,估计费用大约需5.5万元。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第4项意见为:出院后继续到口腔科专科治疗。2013年11月4日台山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嘱意见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并继续门诊复查及治疗,于约1年后回院进行左前臂、左小腿内固定物解除术,期间所需费用约2万元。出院后原告杨颖邦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8日在台山市中医院门诊进行复诊治疗,共花费637元。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3日在台山市中医院进行牙齿的治疗,经核实,治疗牙齿的方案可以采取修复义齿或种植义齿两种方案,原告杨颖邦在实际治疗中采取了修复义齿的方案,上述治疗牙齿的费用共为9205元。2014年6月3日,杨颖邦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350237.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提供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房地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台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四份、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端芬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端芬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两被告应诉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认为杨颖邦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按32%计算;杨颖邦单方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案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依法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杨颖邦受伤致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及二项十级伤残,杨颖邦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颖邦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医疗费135811.7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合共158861.76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99.1元、残疾赔偿金205541.62元、误工费为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49510.72元。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和另一受害者陈炳章的的案件,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颖邦赔付229600元;2、被告黄远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颖邦赔付61140.74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原告杨颖邦负担1113元,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负担4297元,被告黄远富承担1144元。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无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依判决向原告杨颖邦支付了229600元赔偿款及应负担的受理费4297元。另查明,原告杨颖邦于1994年9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9岁,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台山市××镇××皇后门村××号。其父亲杨大日于2010年3月购买有位于台山市××城镇美景新村××房房屋供家庭成员居住。原告杨颖邦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在东莞市三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的生活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共12个月的工资为40894元。2016年11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另一受害人陈炳章的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存在虚假可能,本院依法对(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64号案件提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再审本案。本案再审中,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就案件事实提供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陈炳章死亡的事实,经本院(2016)粤07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的损失共为271104.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01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69089.16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远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炳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颖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黄远富承担70%的责任,陈炳章承担30%的责任。原审案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5811.76元、左前臂、左小腿内固定物解除术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有医疗部门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为凭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案件考虑到治疗牙齿可以选择修复义齿或种植义齿的方案,两种方案的治疗费用金额存在差异,治疗牙齿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5000元不予支持,再审予以认可。原审案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颖邦进行伤残鉴定时临床效果稳定,已属治疗终结,是否拆除内固定并不会影响其伤残等级评定,对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205541.62元、鉴定费4099.1元、原告的误工费263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院再审确认原告杨颖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158861.76元:其中医疗费135811.7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249510.72元:其中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99.1元、残疾赔偿金205541.62元、误工费2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40837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院(2016)粤0781民再2号案,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两案的医疗费项目总额为160877.26元(其中原告杨颖邦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为158861.76元,占总的赔偿额的99%;受害人陈炳章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为2015.5元,占总的赔偿额的1%),因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保险责任限额仅为1万元,故应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项目数额所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医疗费项目数额的比例受偿,即本案原告受偿9900元(1万元×99%),另案原告受偿100元(1万元×1%)。本次交通事故两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518599.88元(其中原告杨颖邦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249510.72元,占总的赔偿额的48%;另案受害人陈炳章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269089.16元,占总的赔偿额的52%),因被告中国人保台山支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的责任限额仅为11万元,故应按照各受害人死亡赔偿项目数额所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死亡赔偿项目数额的比例受偿,即本案原告受偿52800元(11万元×48%),另案原告受偿57200元(11万元×52%)。故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项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杨颖邦62700元(9900元+52800元)。险赔偿后,原告杨颖邦余下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项损失148961.76元(158861.76元-9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196710.72元(249510.72元-52800元),合共345672.48元;另案原告余下医疗费项损失1915.5元(2015.5元-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211889.16元(269089.16元-57200元),合共21380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黄远富承担70%的责任,故本案原告余下的损失345672.48元,应由被告黄远富承担70%,即241970.74元(345672.48元×70%),另案原告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黄远富赔偿149663.26元(213804.66元×70%),合共391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两案的本项总损失39163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黄远富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承担627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41970.74元的赔偿责任,合共304670.74元,减除被告黄远富已经支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97670.74元,因其已按原判决向原告支付了229600元,本案中尚需另行向原告支付68070.74元。被告黄远富无需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审案件判决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9600元、被告黄远富赔偿原告61140.74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向本案原告杨颖邦承担297670.74元的赔偿责任。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29600元,本案中尚需另行向原告支付68070.7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原告杨颖邦负担7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76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保新会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279元,余款1486元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李忠东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