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斌与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于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13号原告李斌,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于奇,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斌与被告于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于奇从我处赊购一台纵情牌125-30型两轮摩托车,欠款金额为7,6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还款,被告为我出具欠款据一枚。欠据形成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于奇从原告李斌处赊购一台纵情牌125-30型两轮摩托车,欠款金额为7,6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斌向于奇提供货物(摩托车)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斌提供货物后于奇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斌要求于奇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于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斌摩托车款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