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学来与石步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来,石步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博州鑫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步辉,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步文(石步辉的弟弟),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杨学来因与被上诉人石步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来,被上诉人石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来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90860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9月份,八家户农场甘草厂一个麻黄素车间工程承包给八家户建安公司,合同是公司签订的,但是活儿是莫经理交给上诉人干的,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石步辉之后否认其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其从工程中领取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并支付利息。石步辉辩称:涉案工程系八家户建安公司承建,所有工程款都经过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审查支付,工程结束后,结清了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不拖欠任何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杨学来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工程的承包人。杨学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杨学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在八家户农场甘草厂领取的工程款192933.7元及利息147208.41元(192933.7×5.45%×14年),依法责令被告提交1998年至2000年账本和此工程决算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总分类账中,被告认可其领取的工程款项有6万元、2万元、8千元、3万元,称领取的款项均交给了建安公司。新疆地方国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1年底我场实行了体制改革,原建筑安装公司解体,原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石步辉和杨学来对外所承包的工程,公司除收取管理费以外,以承包形式由谁干谁负责,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从原八家户农场甘草厂取得的相应工程款项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原告方。通过原告举出的总分类账、收据等书面证据、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杨学来系原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甘草厂宿舍、食堂及其他工程的承建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领取工程款不具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石步辉退还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甘草厂工程款19293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提交1998年至2000年账本和此工程决算单的请求,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学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原告杨学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学来提供了93年的工资表,购买材料的发票、银行贷款凭据、清真寺工程的合同书、手写记账清单、石步辉给闫顺利出具的条子,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石步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杨学来提供甘草厂工程付款明细账、证人薛某1、杨某1、杨某2、薛某2的书面证言,证人闫顺利、宁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石步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杨学来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学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石步辉返还领取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杨学来在农民工起诉劳务费的案件中败诉,至此杨学来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石步辉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学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90元,由上诉人杨学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