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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阳市怡乐园垂钓有限公司诉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怡乐园垂钓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怡乐园垂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6000005585。法定代表人张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学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建,该管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与贯颍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宫登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怡乐园垂钓有限公司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怡乐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使用的土地于2008年4月被开发区管委会以调整规划为由收回,开发区管委会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为支持政府政策予以同意。2008年6月,京九办事处审计后确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为220万元,其他投资为299.686785万元,并以报告的形式向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拨付补偿款。2008年8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拨付220万元给京九办事处,由京九办事处支付给原告。2008年9月5日,京九办事处又支付原告199.686785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及自2008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年息9%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因原告怡乐园公司请求两被告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及两被告应予补偿的项目、数额等事实,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阜阳市怡乐园垂钓有限公司的起诉。阜阳市怡乐园垂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建设汽配城项目为由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及附属物,并责成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土地费用及其投资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土地补偿款220万元、其他投资为299.686785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土地及其附属物进行了征收。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拨付阜阳市怡乐园垂钓有限公司补偿款的报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呈批件、预算拨款凭证及进账单的时间均为2008年,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给上诉人的补偿行为发生于2008年,其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非男审判员  周海龙审判员  陶善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