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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岳南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南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南生,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南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1携带一根银色钢管来到余干县峡山林场李家湾村被告人岳南生家屋后,岳南生在屋内发现屋后有人,边喊来了贼边往屋后追寻,岳南生之子岳某(批捕在逃)从房屋东侧绕过隔壁徐振友家,沿一南北方向土路往屋后堵,在徐振友家东墙处同从岳南生屋后往东侧离开的郑某1相遇,郑某1用钢管将岳某左肩负打伤,后郑某1被岳某抓住钢管挤到了徐振友家东墙上,岳南生赶到后和岳某一起将郑某1所持的钢管夺下,将郑某1摔倒在地,岳南生用拳头打了郑某1的脸部,岳某也用脚踢了郑某1的腹部,随后岳南生和岳某一起用绳子将郑某1绑住,郑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南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郑某1对岳南生、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南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被告人岳南生提出郑某1三番五次到其家中闹事,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1携带一根一米长的银色钢管来到余干县峡山林场李家湾村被告人岳南生家屋后,岳南生在屋内发现屋后有人,边喊来了贼边往屋后追寻,坐在自家门口的岳南生之子岳某(批捕在逃)听到父亲喊叫后从房屋东侧绕过隔壁徐振友家,沿一南北方向土路往屋后堵,在徐振友家东墙处同从岳南生屋后往东侧离开的郑某1相遇,两人随即发生打架,郑某1用钢管将岳某左肩负打伤。后郑某1被岳某抓住钢管挤到了徐振友家东墙上,随后岳南生赶到,发现对方是郑某1后和岳某一起将郑某1所持的钢管夺下,将郑某1摔倒在地,岳南生用拳头打了郑某1的脸部,岳某也用脚踢了郑某1的腹部,随后岳南生和岳某一起用绳子将郑某1绑住,郑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南生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郑某1对岳南生、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本院委托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岳南生的一贯表现、前科情况、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岳南生既往表现良好,无前劣迹,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岳南生于1960年7月1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本案案发的地点为峡山林场李家湾村岳南生家附近。3、谅解书证明,岳南生家属赔偿了郑某1经济损失,郑某1对岳南生、岳某表示谅解。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14日16时,岳南生被鹰潭铁路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5、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1致岳某轻伤二级,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6、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6]249号鉴定文书证明,岳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7、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干)鉴(伤)字[2016]255号鉴定文书证明,郑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7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岳南生突然在房间内喊来了贼,岳南生、岳某往外面追,其也跟着跑出来,当跑到其家侧面时,看到岳某在其家房子左侧面抓住一个人,那个人用一根棍子朝岳某打过去,打到岳某的肩部,岳南生抓住那人的手,岳某也上去抓住那人并把那人摔倒在地上,岳南生用绳子与岳某把郑某1绑了起来,余某1报了警。9、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张某1与郑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正月张某1与郑某1分了手,张某1又回到原配丈夫岳南生家。张某1回到丈夫家之后,郑某1经常来其家。2016年5月7日之前半个月左右,郑某1纠集了三四个人到其家,向其家人索要5、6万元钱,其家人不肯给他,就发生了打架了,经黄金埠派出所处理,其家人赔了郑某12,000元钱。2016年5月7日20时许,当时天下了大雨,郑某1又跑到我家屋后,郑某1被岳南生、岳某抓住并捆了起来。10、被害人郑某1陈述证明,2016年5月7日20时许,郑某1骑摩托车到峡山乡李家湾村岳南生家屋后,突然听到岳南生在他家仂喊贼来了,郑某1立即从岳南生家后面往来隔壁的房子离开,当走到岳南生隔壁房子的墙边时,岳南生、岳某赶了过来,郑某1用手中的钢管打到岳某的肩部,后岳某把郑某1挤到墙上,岳南生与岳某一起将郑某1的钢管抢下,郑某1被岳家二人摔倒在地,岳南生、岳某对郑某1拳打脚踢。郑某1和岳南生妻子张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5月曾打过架,但公安机关解决了。11、岳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突然听到父亲喊贼来了,岳某往其家房子的东侧去堵,看到有一个人手中拿一根棍子一样的东西靠在其家围墙边上,随后这个人用手中的钢管打了岳某四、五下,被岳某躲开了,最后一下打到岳某左边锁骨上,岳某从高处把对方扑倒,岳某父亲岳南生来了,岳南生与岳某一起将郑某1的钢管抢下,岳南生用拳头打郑某1头部,岳某脚踢郑某1的下半身,二人将郑某1控制住,用绳子将郑某1绑了起来。12、被告人岳南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郑某1与其妻子张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有五六年,2016年张某1回到岳南生家,郑某1多次到岳南生家纠缠,后双方曾因此打了架。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岳南生发现有人伸手进其家拉窗帘,即喊来了贼,跑到其家侧面时,看见郑某1被岳某挤到了徐振友家墙上,扭打在一起,岳南生赶到时,岳某告诉岳南生说被郑某1打伤了手,岳南生用电灯砸了一下郑某1的头,岳南生与岳某一起将郑某1的钢管抢下,岳南生用拳头打郑某1头部,后二人用绳子将郑某1绑了起来。13、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岳南生既往表现良好,无前劣迹,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南生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南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南生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岳南生伤害被害人系被害人有过错而引发,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南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南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岳南生既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再犯罪的可能性小,适用缓刑对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量被告人岳南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南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化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