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穆晓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穆晓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永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农民,家住云南省永德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穆晓卫,乳名小卫,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永德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晓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穆晓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穆晓卫到被害人聂某的商店退喝剩的啤酒,又跟滕某等人在商店喝酒玩牌,期间,其与被害人聂某发生争执殴打聂某,将聂某打倒在地之后被旁人拉劝开。后经永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聂某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等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下唇部下方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晓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晓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其身体损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穆晓卫赔偿其医疗费18111.6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8931.68元,庭审中,被告人穆晓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到被害人的小卖部与被害人购买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将喝剩的啤酒拿到被害人的小卖部退还,后与滕某等人在小卖部喝酒玩牌。期间,其与被害人聂某发生口角,并将聂某打倒在地,后被旁人劝开。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后致头部损伤,入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75.38元。经永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聂某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等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下唇部下方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聂某前妻向公安机关报案。2、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穆晓卫因吸食毒品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拘留,同日,因其涉嫌故意伤害聂某,又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在刑事拘留时对被告人穆晓卫的人身进行检查,其体表无异样的情况。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系已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吸食毒品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5、情况说明2份,证实公安局讯问笔录中的“老箵”、“浪坝”系被害人聂某,“老岩”系腾某1,“孙某2”系孙某1,“范某1二”系范某2,“腾老七”系腾某2,“沙老大”系沙某2;同时证实因被害人血衣上系沙某4救助被害人聂某保暖所用,故对血迹没有提取。6、社会危险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穆晓卫曾多次被他人报警称殴打他人。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和现场示意图。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聂某辨认其被伤害的现场情况。9、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聂某脑挫裂伤及颅内出血等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下唇部下方处伤情构成轻微伤,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情况。10、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腾老七说聂某被打了,其遂与腾老七赶到聂某住处,看到聂某躺在床上,是昏迷状态,鼻子和耳朵有血出来,沙某4也在现场,其报警后将聂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一直照顾聂某,其不清楚是谁将聂某打伤。11、证人孙某1(乳名“孙某2六)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与“老岩”到聂某的商店买白酒喝,其酒醉靠在沙发上休息,听到聂某床那边发出桌凳的响声,其站起来进去看,看见聂某脸朝上躺在地上,头朝床头方向,穆晓卫骑在聂某的身上,其遂将穆晓卫拉站起来,还叫“老岩”找人来帮忙,等其再回去看的时候穆晓卫已经不见了。12、证人腾某1(乳名“老岩)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聂某的商店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孙某1、范某1二、聂某、一个姓金的男子,11点左右的时候穆晓卫骑着摩托车来到聂某的商店并对聂某说要赊两箱啤酒,聂某对穆晓卫说之前赊的都没有给过钱,穆晓卫不理聂某,自己拿了两箱啤酒绑在摩托车上就走了。过了一两个小时,穆晓卫拉着一箱喝剩的啤酒来还给聂某,当时其已经酒醉了,就听到聂某床那边有东西倒地的声音,其站起来过去看,就看见聂某倒在地上,穆晓卫站在他身旁用脚跺了他的头两下,这时孙某1将穆晓卫劝开,穆晓卫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其看见聂某嘴里有血流出来,叫也不答应,就打电话给其父腾某2,腾某2到了以后就约人将聂某送到了医院。1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聂某的商店喝酒,一起喝酒的还有孙某2六、范某1二、聂某、老岩,正在喝酒的时候穆晓卫来到了,拿了酒之后又离开了,过了一个多小时,穆晓卫拿着一箱啤酒来还给聂某,当时其已经有点酒醉了,就听见“砰”的一声响,其看见穆晓卫和聂某扭在一起,具体怎样打没有看清楚,就看见聂某被打倒在地,随后穆晓卫被拉劝开,其离开时聂某也未站起来过。14、证人腾某2(乳名“腾老七”)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2时多,接到其儿子腾某1的电话说聂某被人打,其到聂某的商铺时,聂某倒在商铺内的地上,头有些发肿,耳朵旁有一些血迹,其又出去找沙老大一起来看,发现聂某还有气息,又去找聂某前妻鲁正华来帮忙,之后就将聂某送到医院治疗。15、证人沙某2(乳名“沙老大”)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凌晨3时左右,腾老七到其家中说聂某被打,并约其一起去看,到了聂某的商店后,看见聂某躺在地上,头往床头方向,身体侧向床一方,嘴、耳朵和鼻子已经流血。其上前叫聂某发现其还有呼吸,后腾老七去找聂某的前妻来帮忙,之后就一起将聂某送到医院。16、证人范某2(乳名“范某1二”)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到聂某的商店串寨玩,看见腾某1、孙某1、一个姓金的男子在聂某家商店玩牌,过了一会穆晓卫来与聂某买酒,但其没有看到穆晓卫付钱,之后穆晓卫就骑着摩托车离开了,聂某等人继续玩牌喝酒,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穆晓卫拉着刚才的啤酒来到商店,说是喝不完要拿回来退,并且与聂某等人一起玩牌,穆晓卫玩了二三十分钟后,聂某就站起来,紧接着穆晓卫也站起来并扇了聂某的脸一巴掌,因自己不参与喝酒,就走了,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17、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凌晨其在勐底自己租的房子里被人打伤,但是其不知道自己被谁打伤。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晓卫在侦查阶段一共做了四次无罪辩解。庭审中,被告人认为侦查阶段自己不记得之前发生过什么事情,供述自己与被害人聂某发生肢体冲突,其把被害人打伤的事实。1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是没有刑讯逼供和现场辨认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晓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应负的罪责刑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而未果。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晓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穆晓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就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5.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周永跃人民陪审员  字权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皮蔡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