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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兰诉于清林、刘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于清林,刘艳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791号原告:张兰,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62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清林,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乾安镇农行后院。被告:刘艳秋,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乾安县人,住乾安县乾安镇农行后院。原告张兰与被告于清林、刘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清林和刘艳秋赔偿修车款14437元。事实和理由:因于清林的过错,导致张兰驾驶的吉J6K3**小型轿车,与一出租车相刮。经交通事故认定,张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艳秋与张兰协商,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修车等费用,并出具协议书一份。张兰自己的车辆的修车费及赔偿给出租车的修车费和误工费,总计14437元,但是张兰找于清林和刘艳秋索赔时,于清林和刘艳秋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张兰诉状中提供的于清林和刘艳秋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法院向张兰送达限期补充被告送达地址和预交公告费通知书后,张兰依旧无法提供于清林和刘艳秋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证明,故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0元,退还张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于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