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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田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人田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7年2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2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敦馨,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1、辩护人姜敦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女,32岁)与田某3(女,35岁,被告人田某1之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5日20时许,刘某驾车来到田某3在微山县金源路闸口桥桥东100米处租住的房屋内与田某1发生争吵,案发时田某3的两个弟弟田某1和田某2都在场,被告人田某1要求刘某离开并与刘某发生争吵,田某1强行拉扯刘某的衣服、手、胳膊等部位将刘某拉到屋外,后将刘某推倒在地,因刘某不肯离开,田某1在屋门口拿了一把木头椅子打在刘某的上半身,之后又朝刘某的上身踢了四五脚,至刘某受伤。2017年1月22日,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的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2月14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89号,被告人田某1被抓获归案。建议对被告人田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田某3、田某2、董某、田某4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38,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害刘某春有过错行为,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造成被害刘某春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的后果。对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1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允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