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93陈英杰与詹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詹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093号原告:陈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祥,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腊梅。原告陈英杰与被告詹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祥、被告詹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483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底,其中23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经营的丹阳市导墅镇鑫福绣花绗棉厂需要购买机器,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月28日借款11万元、8月25日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2月底尚欠利息4830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归还了4万元的借款,并将11万元的收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未能归还余款。被告詹腊梅辩称,本案借款是原告自己到我家委托我以月息一分五放贷的,我已经给付利息到2016年5月底。今后我不再承担利息,本金只能慢慢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詹腊梅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月28日借款11万元、于8月25日借款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底。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4万元并收回了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借条下方并载明“只还本金没有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尚有30万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上已经载明“只还本金没有利息”,故该7万元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借款23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停止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杰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詹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英杰借款本金7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6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68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