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黄翠与刘太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翠,刘太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995号原告刘黄翠,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宗,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太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创业街43号1层。代表人赵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黄翠与被告刘太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榆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中保财险不服,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中院以(2016)晋07民终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黄翠的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告刘太宗、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搭乘的由案外人邓高国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学街与乌金路交叉口时与吴鹏辉驾驶的被告刘太宗所有的半挂牵引车晋KV9**挂车相撞,造成吴鹏辉受伤并当场死亡,的乘车人原告及其他人蒋承华等五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高国、吴鹏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刘黄翠构成拾级伤残,半挂牵引车晋KV9**挂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31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太宗辩称,该是半挂牵引车晋KV9**挂车的实际车主,吴鹏辉是该的司机,车投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辩称,1、如果没有保险免赔情形,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超载驾驶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2、对于误工费,因其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公章,而使用的是不能对外的椭圆形章,且超过纳税标准,因此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元/天计算;3、伙食补助费应当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4、交通费没有票据,应按30元/天;5、精神抚慰金不赔偿;6、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51分,案外人邓高国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学街与乌金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吴鹏辉驾驶的被告刘太宗所有的半挂牵引车晋KV9**挂车相撞,造成吴鹏辉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案外人张道建、张道进、张毓苏、张毓长、蒋承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外人邓高国、吴鹏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住院8天。其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黄翠额部皮肤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右眼睑淤血;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拆除伤口缝线。现伤者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329.42元,误工费17201.99元(152.23元×113天),护理费1217.84元(152.23元×8天=12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6627.25元的50%,计43313.63元。因被告中保财险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刘太宗所有的的车辆,在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本院(2014)榆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车的交强险已全部赔付蒋承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发票8张、医疗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CT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3张、经常居住地证明、本院(2014)榆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太宗雇佣的司机吴鹏辉未遵章行驶车辆致伤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关于超载应减轻保险人10%责任之抗辩,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无此情形处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保险的交强险范围内解决,因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已全部用尽,该原告损失应在被告刘太宗的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处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市民标准计算之主张,经查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并以打工为生,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一节,该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设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1.2元/天计算较宜,即101.2元×113天=11435.6元。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黄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29.42元,误工费11435.6元,护理费12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共计79060.86元的50%,计3953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太宗承担50%计75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共计1123元,由被告刘太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三波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