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春龙与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龙,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245号原告杨春龙,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四明,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俊,男,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杨春龙与被告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龙及其代理人陈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俊称经商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和1万元,并约定承担月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借条承诺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清偿债务,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易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按约定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易俊称经商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于2013年先后两次借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春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年底利息月息贰分借款人:易俊2013.6.1。”2013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易俊2013.7.8还款日期:2013.12.8。”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如上所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按逾期还款后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春龙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春龙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易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金雄文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