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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七星旅馆与城市建设经营投资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旅馆旅馆,城市建设经营投资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519号原告:七星旅馆旅馆。负责人:刘某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市建设经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阆中市某旅馆与被告阆中某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徐某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阆中市某旅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其拆毁的用于原告经营的消防安全通道,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业、不能经营的损失直至恢复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人刘某甲于2010年在阆中市七星街32号从事住宿茶水经营,2010年3月9日通过阆中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特种行业(住宿)消防设施场所检查验收,2011年11月20日办理了市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市公安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于2012年11月17日在阆中市市场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被告开始修建位于阆中市七星街与原告相邻的“阆中古城棚户改造七期”工程。因被告拆毁原告经营必有的通道,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至今不恢复通道,致使原告三年不能经营。2016年9月30日,沙溪办事处组织安全生产例行检查,因被告拆毁原告的消防通道没有恢复,致原告“宾馆无消防通道”而被责令限期整改,原告因被告侵权面临不能再从事经营。为维护合法经营权和经营资格不被非法侵害剥夺,原告特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阆中市公安消防大队函件、沙溪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被告阆中某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答辩,修建古城七期棚户区改造工程经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后施工,被告的施工行为合法没有侵权。被告提交了主要证据,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市政府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通知、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刘某甲以“阆中市某旅馆”为名称注册个体工商户,在阆中市七星街32号从事旅店、茶水经营。2013年8月,经阆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项目选址意见书,再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政府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被告阆中某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阆中市古城七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建设用地与原告住所地位置相邻。后被告完成了项目的建设工程。2016年10月,阆中市人民政府沙溪街道办事处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后,以“宾馆过道电力线路乱、宾馆无消防通道”为由,向原告发出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本院认为,城市的发展和建设是一项长期而巨大的工程,在此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建设土地依法应当遵循城市整体规划和布局,且严格按照政府规划等职能部门的审批建设。本案中,被告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既有利于民生,且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同时,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譬如为周围的相邻关系人提供了通行的条件,被告的建设行为没有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确立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相邻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上依法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阆中市某旅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阆中市某旅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淞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