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先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孔,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先孔于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C×××××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由淄博市淄川区蒲泉佳园路口处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的王某1驾驶的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先孔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先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先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先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发破案说明及报案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不予收押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先孔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先孔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先孔因患病现正在治疗之中,且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陈先孔犯罪前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先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