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吉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吉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68号原告:中山市吉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075472Q。法定代表人:刘军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廉,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焯新,该司员工。原告中山市吉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粮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卢庆方,被告粤粮公司的员工黄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成公司诉称:原告吉成公司与被告粤粮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粤粮公司就出口货物(冰箱冷凝器)代理原告吉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代理出口货物的报检、通关、代收款及出口退税相关事宜。开始被告粤粮公司能依约向原告吉成公司支付货款及退税款,后被告粤粮公司多次拖延,原告吉成公司与被告粤粮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退税款277142.63元及货款28108.92元,合计305251.55元。经原告吉成公司多次催收款项,被告粤粮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吉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粤粮公司向原告吉成公司支付退税款277142.63元及利息(以27714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被告粤粮公司向原告吉成公司支付货款28108.92元及利息(以2810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原告吉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贸合作合同》;2.《往来对账函》;3.《购销订货合同》;4.广发银行现金管理电子回单;5.收账通知;6.台湾银行汇出汇款卖汇申请书。被告粤粮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吉成公司主张的退税款277142.63元不予确认,金额不对,应当减去退税款40442.92元;2、对于货款28108.92元予以确认;3、原告吉成公司委托被告粤粮公司代理出口,出口后按照出口报关单的金额结汇给被告粤粮公司,2016年1月份的3张报关单结汇款尚欠17268.16元;4.由于黄英南挪用公司资金2.3亿元,粤粮公司已经报案,并非是故意拖欠,所以对于利息有异议。且广发银行将被告的账户全部查封,因此才无法支付款项;5.原告吉成公司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基本是事实,原告吉成公司还有340775.36元的出口货物没有开发票,只有原告吉成公司开了发票后,粤粮公司才能持发票去税局办理退税,包括了诉讼请求第1项的退税款277142.63元包含在里面。被告粤粮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告知书;2.未开发票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吉成公司与粤粮公司素有业务来往。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工贸合作合同》约定:吉成公司负责与外商商定有关制冷配件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期、单价及结算方式等方面事项,负责按照其与外商商定的条款进行生产;粤粮公司根据吉成公司与外商商定的条款,于外商订出口合同并办理出口手续。外汇结算方式:按收到外商为吉成公司承付的外汇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现汇买入价)为1美元兑6.83元人民币,出口产品的退税率为13%时,按1美元兑7.605元人民币结算,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再签订上述类似进出口代理合同。后吉成公司与粤粮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购销订货合同》,供方吉成公司向需方粤粮公司提供冰箱冷凝器,货款合计1397424.21元。2016年12月25日,吉成公司向粤粮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粤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新于2017年1月5日签字并盖章确认其拖欠吉成公司退税款277142.63元及货款28108.92元。经吉成公司多次催收后,粤粮公司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吉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据吉成公司提交的广发银行收账通知、广发银行现金管理电子回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7月-10月期间,吉成公司与粤粮公司相互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有金钱业务往来。又查:粤粮公司提交的立案告知书显示,黄英南因涉嫌职务侵占案被立案侦查。庭审期间,粤粮公司辩称由于副总黄英南挪用公司资金2.3亿元,公司已经报案,并非是故意拖欠,所以对于利息有异议。广发银行将被告粤粮公司的账户全部查封,因此才无法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吉成公司与粤粮公司之间签订的《工贸合作合同》、《购销订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形成事实上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该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粤粮公司拖欠吉成公司退税费277142.63元未付,有吉成公司与粤粮公司签订的往来对账函予以证实。庭审中,粤粮公司辩称对于吉成公司主张的退税款277142.63元不予确认,应当减去吉成公司2016年1月份未开发票的退税费40442.9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往来对账函,函中显示粤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新签字并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1月5日止,粤粮公司拖欠吉成公司退税款277142.63元,未支货款28108.92元。粤粮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份未开发票的退税费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往来对账函之前,故粤粮公司系确认拖欠吉成公司退税款277142.63元的事实。吉成公司主张退税费277142.6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粤粮公司拖欠吉成公司的货款28108.92元,有吉成公司与粤粮公司签订的往来对账函予以证实,且粤粮公司当庭陈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粮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吉成公司支付退税费277142.63元、货款2810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退税费277142.63元、货款28108.92元(合计305251.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粤粮公司以该司经理黄英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资产2.3亿元而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以至于无法支付款项给吉成公司的意见,不构成粤粮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吉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退税费277142.63元、货款28108.92元,合计30525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吉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吉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伍丽贤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