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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商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商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李佩,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商永飞,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商永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8860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