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第724号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阳水沟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17283。法定代表人:朱建平,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徐建祥,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徐建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09.2元(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还款日期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从本公司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结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09.2元。借款期满后,经本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第94条、205条、206条、207条、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徐建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被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结至2017年3月20日总利息4,609.2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结至2017年3月20日欠息4,609.2元,被告应以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还款日期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均应予以认定。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建祥于2014年3月30日与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经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徐建祥欠原告贷款利息加上贷款本金共计24,609.2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建祥至今都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祥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建祥借用原告款项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徐建祥偿还借款本息24,609.2元(利息结至2017年3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09.2合计24,609.2元,及按合同规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徐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宇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