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观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观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观昌,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特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观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观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观昌及其辩护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4月1日17时许,黎观昌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事先经密谋,随身携带折叠刀、催泪喷射物等物,由黎观昌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大道南路英皇KTV附近路段时,刘某趁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吕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致使吕某及同车的两小孩摔倒在地受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照片六张,同案人刘某的供述,黎观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6年4月3日11时许,黎观昌伙同刘某事先经密谋,随身携带折叠刀、催泪喷射物等物,由黎观昌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汤桥上,刘某趁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23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金项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谭某1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的供述,黎观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16年4月3日11时许,黎观昌伙同刘某事先经密谋,随身携带折叠刀、催泪喷射物等物,由黎观昌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文昌街路口往北几十米路段处,刘某趁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何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2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金项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的供述,黎观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4、2016年4月3日12时许,黎观昌伙同刘某事先经密谋,随身携带折叠刀、催泪喷射物等物,由黎观昌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在陆川县温泉镇皇子鞋城对面路段,刘某趁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5631.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金项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的供述,黎观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5、2016年4月3日14时许,黎观昌伙同刘某事先经密谋,随身携带折叠刀、催泪喷射物等物,由黎观昌驾驶摩托车搭乘刘某在陆川县温泉镇通贸街往南50米路段,刘某趁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谭某2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193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金项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的供述,黎观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述五笔抢劫犯罪事实还有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等综合证据证实。综上,黎观昌实施抢劫5次,抢劫财物价值12016.58元。原判还认定,黎观昌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特赦。上述事实有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少刑初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赦字第116号裁定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黎观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携带凶器实施飞车抢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黎观昌与刘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黎观昌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观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黎观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黎观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黎观昌实施抢夺行为时没有携带凶器,是抢夺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黎观昌是从犯;黎观昌揭发同案人刘某其他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黎观昌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黎观昌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黎观昌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黎观昌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黎观昌实施抢夺行为时没有携带凶器,是抢夺犯罪,不构成抢劫罪;黎观昌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核查,黎观昌与同案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二人商量为抢夺他人财物而准备并携带了折叠刀、口罩、辣椒水(即警用催泪喷射器)等,实行抢夺时二人共同选定目标,由黎观昌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靠近,刘某动手抢夺,抢得财物后黎观昌驾车加速逃跑;黎观昌、刘某作案被抓获的当天,公安机关从刘某现场丢弃物品中提取、扣押了无牌摩托车一辆、头盔和口罩、警用催泪喷射器一支;证人谭某1的证言、侦查人员陈广的证言,均证实了现场抓捕时,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掉出一把折叠刀,后被群众捡走的事实。上述证据共同印证了黎观昌与同案人人刘某携带凶器抢夺的事实,因此,黎观昌与同案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黎观昌与同案人事前商量,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一人驾车、一人动手抢被害人财物,均积极参与犯罪,原判认定黎观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是正确的。2、黎观昌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核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黎观昌于2016年4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涉嫌多起盗窃犯罪,公安机关对举报的内容逐一进行核查:1、举报刘某参与盗窃陆川县米场镇梁广文保险柜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在黎观昌举报之前,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已立案侦查,并锁定刘某有重大嫌疑,刘某因涉嫌抢劫犯罪归案后,已将案件材料移送起诉、审理;2、举报刘某与钟云飞盗窃广东省廉江市一起十几万元的案件,刘某是在本案之前曾被广东廉江警方抓获,因化名“刘有乐”未满16周岁,经教育释放,刘某因涉嫌抢劫犯罪归案后,广东廉江警方已将案件材料移送广西陆川县司法部门起诉、审理;3、举报刘某其余四起盗窃犯罪,因无报警记录,无法查证被害人及被盗窃的时间、地点、财物情况,亦无法核实。综上所述,黎观昌所举报的同案人刘某的其他罪行有两笔事实公安机关在其举报前已掌握,其余四起事实均无法核实,依法不能认定黎观昌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黎观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观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刘某携带凶器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黎观昌与刘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黎观昌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观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黎观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黎观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根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