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世辉、张乐平等与潘骑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辉,张乐平,潘骑门,李育红,吴旺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93号原告:李世辉,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乐平,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黄花山路**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辉(系张乐平丈夫),男,退休职工,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潘骑门,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平市建阳区,现在福建闽西监狱服刑。被告:李育红,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第三人:吴旺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李世辉、张乐平与被告潘骑门、李育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闽07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育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民终13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7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1月10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世辉及其作为张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骑门、李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吴旺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通知吴旺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审理。李世辉及其作为张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骑门到庭参加诉讼;李育红、吴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辉、张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骑门、李育红返还李世辉、张乐平代偿款1393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骑门、李育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潘骑门、李育红与吴旺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骑门、李育红向吴旺建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李世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吴旺建找李世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世辉在不知道上述1500000元借款并无实际标的交付行为,而是“新贷偿还旧贷”原借款的续借的情况下,2012年9月17日,与吴旺建签订《借款合同》二份,一份为金额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一份为金额37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天。同时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和376000元的二张借条给吴旺建,其中1000000元的借条注明:“该借款是潘骑门、李育红于2012年4月6日向吴旺建借的1500000元,担保人李世辉。现150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还剩1300000元,由于借款人潘骑门无力偿还,担保人李世辉自愿承担,作为借款人李世辉重新写二张借条,一笔1000000元,另一笔3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吴旺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骑门、李育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76000元,李世辉、张乐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件举证、质证时,李世辉才知道其担保的借款是原借款的续借这个事实。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标的交付作为生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5月28日,吴旺建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5月28日吴旺建以原告出具借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李世辉、张乐平应偿还吴旺建欠款1376000元。李世辉、张乐平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二审判决李世辉、张乐平归还借款后,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与借款人潘骑门、李育红之间的法律关系。现李世辉银行账户因该案被法院执行存款13937.27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潘骑门、李育红辩称,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8月28日,潘骑门、李育红共向吴旺建还款31笔金额3364599元,由于潘骑门、李育红与吴旺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基准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按银行基准借款利率4倍(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潘骑门、李育红仅欠吴旺建借款本息422567元。李世辉、张乐平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吴旺建1376000元借条没有经过潘骑门、李育红确认和同意无效,没有真实性。对李世辉与吴旺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知晓。综上,潘骑门、李育红与吴旺建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清楚,李世辉、张乐平的诉请不成立。吴旺建书面述称,1、吴旺建与李世辉、张乐平的案件已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两年多,相关的借条和证据都已提供给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2012年4月6日的借款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借款人是潘骑门和李育红,担保人是李世辉,借款金额是15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由于潘骑门和李育红还不起该款,李世辉、张乐平自愿承担了该借款的偿还,李世辉还了200000元,剩余1300000元,李世辉、张乐平、潘骑门、李育红至今未偿还。3、潘骑门、李育红在2012年4月6日之前打到吴旺建账户的款项是之前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之前的借贷关系由于时间过去久已记不清楚了,借条也被潘骑门、李育红收回去了。4、袁贵铭、黄端平、吴旺进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潘骑门、李育红打入他们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他们与潘骑门、李育红之间的关系吴旺建也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李世辉、张乐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李育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6日,吴旺建与潘骑门、李育红及李世辉签订《借款合同》,即至2012年4月6日,潘骑门、李育红结欠吴旺建1500000元,而李育红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4月6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于2012年4月6日之后,潘骑门、李育红支付给吴旺建的款项41000元,故对李育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故其证明对象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6日,李世辉、潘骑门、李育红与吴旺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骑门、李育红向吴旺建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李世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潘骑门、李育红偿还吴旺建部分借款。2012年9月17日,李世辉、张乐平与吴旺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37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3天,同时,李世辉、张乐平向吴旺建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和376000元的借条二张交吴旺建收执,其中1000000元的借条注明:“借款是潘骑门、李育红于2012年4月6日向吴旺建借的1500000元,担保人李世辉。现借款150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还剩1300000元,由于借款人潘骑门无力偿还,担保人李世辉自愿承担。作为借款人李世辉重新写两张借条,一笔1000000元,另一笔3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吴旺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潘骑门、李育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76000元,李世辉、张乐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8日,吴旺建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准许吴旺建撤回起诉。同日,吴旺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世辉、张乐平偿还借款本金1376000元。李世辉、张乐平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二人与吴旺建2012年9月17日签署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确定李世辉、张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旺建借款1376000元,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后,李世辉、张乐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吴旺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23日,本院向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出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李世辉的银行存款13937.27元。本院认为,吴旺建与李世辉、张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世辉、张乐平对原债务人即潘骑门、李育红有无追偿权,应当依据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李世辉在潘骑门、李育红与吴旺建的借贷关系中系担保人身份,李世辉、张乐平与吴旺建的债务系从担保关系转换而来,并非其他债务原因,双方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负有特殊责任。在李世辉、张乐平实际向债权人吴旺建履行债务后,与潘骑门、李育红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李世辉、张乐平履行担保债务后,应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李世辉、张乐平在债权人吴旺建申请执行后,实际被法院执行银行存款13937.27元,相应产生对原债务人潘骑门、李育红享有13937.27元的追偿权。李世辉、张乐平要求潘骑门、李育红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骑门、李育红辩称其与吴旺建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旺建述称潘骑门、李育红未将其债务还清,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育红、吴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骑门、李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辉、张乐平代偿款13937.27元。如果被告潘骑门、李育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潘骑门、李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